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生活勉能維持;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竊得之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竊得之麻烙餅乾1袋,業已發還告訴人 楊玉英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從所竊得之麻烙餅乾1袋中,拿取2塊餅乾食用之部分,本院認此部分價值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所述,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又本院審酌其因短於思慮,一時起貪念,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再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考量告訴人表示因本案僅是小案,不需要安排跟被告和解,但希望被告以捐款之方式來彌補過錯,作為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11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500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淑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9日10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其夫 卓育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5371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號之福義軒餅乾店購物時,徒手竊取楊玉英所有置於自行車前置物籃內之麻酪餅乾1袋(已發還),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食用該袋內之餅乾2塊。
二、案經楊玉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淑媚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卓育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