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愷他命壹瓶、 硝甲西泮 伍顆(含包裝袋暨包裝瓶,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柒點零壹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6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數量為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7.01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法明令不得非法流通、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仍持有上開毒品,且數量非微,若將之流通在外,顯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4小包及1小瓶,經送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38.78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7.00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8.648公克),有該醫院100年8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15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5顆,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9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0.01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757公克),有該醫院100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6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及1小瓶、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5顆,如前所述,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暨包裝瓶,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31號被告楊宗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7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明誠路口,向一名綽號「 建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購買愷他命14小包及1小瓶(純質淨重合計為27.007公克)後持有之。嗣警方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楊宗翰與數名友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楊宗翰當場交出 上開愷 他命毒品一批及「建霖」所免費贈送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5顆,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5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佳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