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花秩字第6號移送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被移送人 陳智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1年4月17日鐵四警刑維字第1010001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智穎在花蓮縣○○鄉○○村○○道,於民國101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酒後借以表兄 正慶國 意圖往平交道尋短(惟經警方調查軌道尚未有正慶國意圖在平交道尋短),隨即在景美村平交道連續按下緊急按鈕,阻擋火車經過,案經證人 林德財 發現通報該段員警當場查獲。訊據行為人陳智穎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本案有證人林德財、正慶國指證筆錄、酒精測定紀錄可佐,核其行為顯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又警察機關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依該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處分者外,應依該法之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之案件,應自行處分,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警察機關誤予移送法院,即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規自行處分。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參酌上開所述,本院就本案無事物管轄權,從而,本件移送非屬合法,應裁定駁回,並由移送機關自行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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