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照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照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該條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而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又本案被告馮照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馮照明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馮照明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更正為「100年12月30日20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則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屢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見悛悔,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而再犯本案類型相同之罪,復因此肇事致己身受有傷害,經送醫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2.31毫克,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