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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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郭政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蘆洲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長 張朝陽 )」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行政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本件起訴狀亦未載列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是應予補正之。基上,原告應另提出上開事項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是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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