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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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63、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被告雖具狀辯稱: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236地號2筆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並經經濟部礦業局審查符合規定云云。惟查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為即成犯,凡未於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前恢復作農牧使用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該土地准予變更為礦業用地,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復對主管機
關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置之不理,無視於政府公權力之執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揭農牧用地己可改編為礦業用地使用,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檢察官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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