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上訴人 游仲偉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10、4447號,同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游仲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 莊凱元
林育彤 販賣毒品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其犯後之供述及莊、林二人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合理推論:莊、林二人可能係其販賣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來源。原判決僅以查無莊、林二人直接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即認其未供出毒品來源,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違法。
㈡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民國104年12月10日吉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8日花檢錦仁104偵3810字第00000號等函文,已足證其販賣毒品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此有利其之證據未予採信,亦未於理由中交代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量刑時,漏未說明有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均累犯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皆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莊凱元、林育彤二人,然並未查獲其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事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另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毒品來源」自係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人。上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雖均載明係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莊凱元、林育彤涉嫌販賣毒品。然依該署偵查結果,既查無其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事證,則上開二函,尚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莊凱元、林育彤作證,然嗣
於審理期日表示捨棄(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則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難認有何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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