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耀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耀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耀崧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賓館內竊取告訴人 劉海峰 所有之IPhone、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已由警員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則此部分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目前患有精神疾病正接受治療中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IPhone智慧型手機經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前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69號被告馬耀崧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療養院6B號病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耀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上午6時2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歐馨賓館,趁劉海峰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劉海峰置於櫃檯旁之茶几上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已尋獲,並發還)、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搭車離去。
二、案經劉海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馬耀崧固坦承有於上時、地拿取告訴人劉海峰上開2支智慧型手機後離去等情,惟辯稱:伊案發時迷迷糊糊的拿了2支手機,後來在計程車上經人告知警察在找伊,伊才注意到手上有2支手機,伊可能是有病,才無意識間拿了手機,伊退房前一天有吸強力膠,伊是從開始吸食強力膠後,才有偷東西的習慣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監錄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可能是有病才無意識間拿了手機等語,惟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上開手機前,尚能自行給付旅館櫃檯人員房錢,且於竊取告訴人上開2支手機得手後,隨即拿取自己行李離去等情觀之,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間,亦竊取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之手機保護套內所夾3,000元之情,然為被告否認在卷,又此部分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尚難佐證,是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此遽認竊盜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1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