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阭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阭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C型鋼及角鐵各20支(合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角鐵6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阭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竊之犯罪所得為C型鋼與角鐵各20支等語,然查告訴人 李康聖 亦於本院調查中自陳,並無法提出被告所竊取之工地原本即有存放C型鋼與角鐵各20支之證據,自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物品之數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竊之物為C型鋼與角鐵各20支等語,容有誤會,惟部分乃屬同一竊盜犯行之客體事實變更,不涉及聲請(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為法所許,本院就前揭非屬竊盜行為客體之C型鋼20支與角鐵14支等財物,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變賣換價,得款500至
6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竊得之物去處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難盡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
0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角鐵│6支│8,4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55號被告 黃阭浩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阭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地,徒手竊取李康聖管領之C型鋼及角鐵各20支(合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康聖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康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阭浩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康聖及證人 林欣怡 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