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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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道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道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9、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之「 周元科 」均應更正為「魏道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道殷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35條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同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於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怡君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39元之口香糖1包,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且於警員獲報到場調查時,明知告訴人 陳俊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以為抗拒,除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外,亦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被害人又已取回,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前開口香糖1包,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偵卷第35至39頁、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84號被告魏道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元科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環興門市內,排隊結帳所購買之茶飲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陳列待售之口香糖一包得逞,並將之藏匿在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未就該口香糖結帳即欲離去,上開過程遭後方顧客 廖博文 所目擊,廖博文立即告知超商員工並報警,周元科見狀隨即快步離去,廖博文則尾隨在後並協助據報前來之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與廣德街192巷口前攔阻周元科,警員陳俊宇隨即上前盤查,周元科明知警員陳俊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掙扎抵抗盤查及逮捕,並徒手毆擊警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並致警員陳俊宇受有頭部鈍傷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元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廖博文、證人即超商店長陳怡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四)告訴人陳俊宇傷勢照片、服務證及診斷證明書;(五)密錄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派出所受理台明細及附件;(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施強暴之行為致陳俊宇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口香糖業已發還給陳怡君一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