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一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2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一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利袋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77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修正則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另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並於
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1條之1所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因刑法第309條第1項自00年0月0日生效後迄於108年12月27日始再修正生效,是上開修法僅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修法前後之罰金數額相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程一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另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名譽受損,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誠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得之便利袋1箱,並未扣案或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2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被告程一萍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2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一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竊取 張亦晟 所有之便利袋1箱,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一萍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 蔡宣軫 侮辱稱:「幹你娘機掰、不男不女、同性戀、耖妳媽」等語,足以貶損蔡宣軫之人格與名譽;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手持便當盒毆打蔡宣軫之頭部,致使蔡宣軫受有左耳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蔡宣軫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一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宣軫於警詢、證人張亦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相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