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1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關係人 黃子芸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周文益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周文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文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文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文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周文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文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號)對聲請人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0日死亡並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838號債權憑證、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
二、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子芸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黃子芸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3月
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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