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子寒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第62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子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零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 潘秀琴龔于珊高鈺貴 支付賠償。
事實
一、馬子寒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20、2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統一超商,將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銀行帳號暨密碼以宅配方式、LINE告知等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潘秀琴、龔于珊、高鈺貴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潘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龔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鈺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馬子寒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馬子寒將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自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轉匯金錢至其他金融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所為,核屬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高鈺貴部分,起訴書固未述及,然此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潘秀琴、龔于珊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1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3.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科以輕度自由刑,是本案要無科處最低刑度後尚嫌過重,而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主張,容難採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直接或輾轉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騙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騙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本不宜輕縱。惟姑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2頁),堪可認定被告已盡力彌縫,尚非毫無悔意,故就其犯後態度,本院尚予以肯認,兼衡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輕率交付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受損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酌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就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角度而言,可認其確已之所警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同時為保障告訴人等人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潘秀琴、龔于珊、高鈺貴,以啟自新。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無證據顯示或有報酬或利益,是被告個人既無現實收取不法利得,自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提供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之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未扣案,審諸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台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證據1潘秀琴(提告)詐騙集團以LINE向潘秀琴佯稱可在富通APP開戶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6日20時52分33,960元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1.證人即告訴人潘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2.告訴人潘秀琴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3.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1至21頁)2龔于珊(提告)詐騙集團以LINE向龔于珊佯稱可在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9日13時36分50,000元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262號1.證人即告訴人龔于珊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一第29至39頁)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警卷一第79至99頁)3.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1至18頁)111年5月9日13時41分50,000元3高鈺貴(提告)詐騙集團以LINE向高鈺貴佯稱可在萬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6日15時31分180,000元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010號1.證人即告訴人高鈺貴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二第5至6頁)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詐騙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1至80頁)3.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1至17頁)附表二:卷證標目編號卷宗名簡稱1蘆警分刑字第1110027681號卷警卷一2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503072號警卷二3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卷偵卷一4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偵卷一之一5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偵卷二6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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