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18號債權人 梁海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曾泉興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迄未償還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提出之立據書所載,清償期為民國112年7月20日,形式上觀之尚未屆清償期限,且未有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約定,又本院於112年2月14日發函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2年2月18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釋明兩造間有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是債權人之請求核屬對將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逕依督促程序,請求法院核發此部分支付命令。準此,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吳純敏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