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雇於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正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駕駛偉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
8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欲右轉中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乙○○騎乘腳踏車於其同向右側併行亦欲由金城路右轉中安路,而未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車輪遂因而擦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嗣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請友人代為報案,並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交通事故肇事者,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3、35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6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2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8、9頁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警卷第10、11頁參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幀(警卷第13至16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警卷第5頁參照),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據(警卷第19頁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參照),理應熟知上揭交通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8頁參照),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車輪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甚為明確,就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至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6年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0498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9、10頁參照)。再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偉正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1紙(警卷第23頁參照)、被告之駕駛執照1紙(本院卷第19頁參照)及偉正公司出具之證明1紙(本院卷第12頁參照)在卷可據,是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委請友人報案外,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參照),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警卷第10頁背面參照),被告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貿然右轉時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被害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年齡為32歲、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擔任司機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8月
5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末查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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