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行經 陳美妙 位於彰化縣○○鎮○○里鎮○路○○○巷○號之住處,見屋內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於屋外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將該住處之紗窗破壞後,伸手進入屋內欲開啟大門門鎖,發覺其未上鎖,即逕行啟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陳美妙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之「SANYO」牌床頭音響喇叭一個及「TERA」牌床頭音響一組,得手後,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鎮○路○○○巷○○號之住處客廳供己使用。嗣因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證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並足以破壞紗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鐵門窗及門鎖,均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是若有毀越而入內行竊之情形,應論以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是行為人於日出前、日沒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侵入陳美妙上開住處行竊,而同年月十七日日沒之時間係晚上六時四十八分、同年月十八日日出之時間係早上五時二十分,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係於日出前、日沒後之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僅請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業據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不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僅有一次,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有,而係其於屋外所拾獲等情,本院復衡諸被告既已對其持該物品行竊等情坦承不諱,自無庸對於該物品之所有權有所隱諱,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且又未扣案,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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