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0年12月17日確定;另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揭三罪經本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罪,並將其所竊取之車輛返還被害人乙○○,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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