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96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96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96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將「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更正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犯罪事實一、㈡⒋第8行將「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更正為「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將「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犯罪證據,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然查,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被告 黃榮發 前後多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其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公訴意旨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卷第10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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