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4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困苦,為高雄市低收入戶,配偶 王裕榮 為極重度殘障人士,抗告人尚有一年幼子女需扶養,且抗告人共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9家銀行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82萬餘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僅2萬餘元,不足以支付上開債務每月需支付之本息7萬9千餘元,故抗告人之財產總額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確有22萬元之現金存款可構成破產財團,於原審時因擔心該存款遭債權人查封方提領出而挪於他處,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該筆存款,實有違誤。是抗告人已無償債能力,且明顯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宣告破產,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詎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共積欠9家銀行之債務共182萬7154元,且其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據抗告人提出銀行債務明細表一紙可稽(原審卷第11頁),復經原審調取抗告人9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77-78頁),經本院查核屬實。另抗告人確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實,並據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銀行陳報其債權屬實,此有各該銀行之債權陳報狀可資參照(原審卷第52-76頁)。而抗告人於94年度之總所得為40萬1095元,其另有汽車一部,投資5萬元;且抗告人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儲備組長。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等事實,並有上開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服務證明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分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38頁)。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雖堪以採信。
四、惟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其配偶王裕榮為極重度殘障人士,無法自理生活,且抗告人尚有一年幼子女 王昱婷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需扶養之事實,有王裕榮之殘障手冊及抗告人全戶之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原審卷第6-7頁、第9頁)。則以94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為7萬40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抗告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22萬2000元(74,000×3=222,000),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之基本工資計算,每年至少亦須支出19萬80元(15,840×12=190,080)。從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參照破產法第95條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41萬2080元(22,2000+190,080=412,080),已遠逾抗告人目前之收入即每月
2萬餘元。雖抗告人主張其在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現金22萬元之存款,然經原審函詢該銀行得知抗告人於95年4月28日固有存入22萬元入上開帳戶,惟業經抗告人於95年5月11日、12日共分6次提領18萬元,目前該帳戶僅剩4萬147元之事實,此有大眾銀行95年5月16日右昌發字第97號函附之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資參照(原審卷第31-32頁)。雖抗告人於本院再次提出其郵局存摺以證明其存摺內確有22萬106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5頁),惟抗告人上開之郵局帳戶,其原僅有存款60元,抗告人係於95年6月1日、2日分別存入1萬5000元及20萬6000元,其存款方有22萬1060元之事實,此有該存摺之存簿紀錄可稽,而抗告人係於95年6月5日提起本件抗告之事實,亦有其抗告狀可資參佐,則抗告人上開於95年6月1日、2日分別存入1萬5000元及20萬6000元款項之行為,是否為臨訟所為,已有可疑,尚難證明該款項即係抗告人所有。縱認該22萬餘元確為抗告人所有,惟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41萬2080元,如上所述,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82萬4160元(412,080×2=824,160),亦已遠逾於上開22萬餘元之款項。綜上,抗告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博文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