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沛達
李巧宜游程皓吳其憲上列被告等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沛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巧宜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程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其憲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沛達、李巧宜、游程皓、吳其憲與少年廖○珊、徐○婷、蔡○穎、黃○堅(以上4名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涉犯妨礙公務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01年4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由邱沛達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巧宜、游程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珊、吳其憲騎乘車號000-000(原聲請書誤載615-KSH)號重型機車搭載徐○婷、黃○堅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原聲請書誤載799-DHD號)搭載蔡○穎,一行人聚集在宜蘭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對面之采漾檳榔攤前,游程皓進入統一超商購買雞蛋後,由其女友廖○珊分別發給乘坐機車後座之李巧宜、徐○婷、蔡○穎等人,再由邱沛達、游程皓、吳其憲、黃○堅分別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李巧宜、廖○珊、徐○婷、蔡○穎,前往距離約180公尺遠之宜蘭縣○○鎮○○○路○○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成功派出所門口設於金陵街),邱沛達等人騎乘機車右轉金陵街,行經成功派出所門口時,即鳴機車喇叭、叫囂,並朝成功派出所門口丟擲雞蛋,以此方式侮辱公署,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沛達、李巧宜、游程皓、吳其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廖○珊、徐○婷、蔡○穎、黃○堅及同案被告謝誌哲、 陳哲民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文 位於偵訊時之證述、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共8幀(原聲請書誤載6幀)、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7幀。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應加重其刑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沛達、游程皓,於本案犯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廖○珊、徐○婷、蔡○穎、黃○堅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邱沛達、游程皓2人明知廖○珊、徐○婷、蔡○穎、黃○堅全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渠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期至少2分之1。爰審酌被告4人持雞蛋朝派出所門口丟擲之侮辱公署之行為,已損害警察機關之嚴正性、漠視公權力且影響社會秩序,本均應嚴懲,然考量被告李巧宜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李巧宜、吳其憲於本案犯罪中尚非處於主謀者地位,而係由被告游程皓提議,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輕重程度有別,並審酌被告邱沛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巧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程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其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書原認被告游程皓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游程皓前因搶奪等案件,已於98年11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緩刑宣告亦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該罪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已失其效力,則本件被告游程皓於101年4月1日再犯本罪,當非構成累犯,是原聲請書此部分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居易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