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閔選任辯護人(僅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王漢 律師被告 賴裕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01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被告陳冠閔),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198、7547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被告陳冠閔;11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11年度偵字第8152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被告陳冠閔;112年度偵字第2355、2356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被告陳冠閔、賴裕昇),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裕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冠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裕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閔、賴裕昇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阿奇 」之人、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陳冠閔、王○○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飛機作為聯繫方式,指示車手賴裕昇前往提款,由賴裕昇將款項轉交給陳冠閔後,陳冠閔再交付予「阿奇」。陳冠閔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閔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向王○○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方式,使用暱稱「猴子表情符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許○○收購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台新帳戶)及提款卡,賴裕昇受陳冠閔指示,向許○○索取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後,旋將上述帳戶資料轉交給陳冠閔轉交「阿奇」(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冠閔、賴裕昇與「阿奇」、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LinHua」於110年4月24日前
某時,在Facebook網頁張貼不實之電腦銷售廣告,嗣鐘○○閱覽該不實廣告後,以Messenger與「LinHua」洽談價格,「LinHua」謊稱交易條件為須先繳付定金15萬元等語,致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4日19時45分許、19時47分許、翌(25)日11時13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4萬元至王○○中信帳戶內,陳冠閔則依「阿奇」之指示,於110年4月24日21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頭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而造成金流斷點,並產生掩飾、隱匿系爭款項之結果。嗣「LinHua」藉詞推託拒不出貨,鐘○○查詢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㈡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花」向林○○佯
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許○○台新帳戶後,於110年7月5日21時56分許,匯款29,000元至陳冠閔中信帳戶,再由賴裕昇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提領及陳冠閔依「阿奇」指示,於110年7月6日1時33分許,前往嘉義縣○○市○○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太保門市,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29,000元,陳冠閔提領完前述款項後,隨即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北雄門市,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28,000元至「阿奇」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留下1,000元做為領取贓款之報酬。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謝○○、楊○○、戴○○、陳○○、陳○○、邱○○、陳○○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許○○台新帳戶,再由賴裕昇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提領金額」,賴裕昇提領完上述詐欺贓款後,隨即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市政街與正義路口,將款項全數交給陳冠閔,再由陳冠閔將收得之款項,依「阿奇」之指示,於扣除報酬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陳冠閔於上述指揮賴裕昇提領詐欺款項,獲得24,000元之報酬,王○○於上述指揮賴裕昇提領詐欺款項,獲得24,000元之報酬,賴裕昇因提領上述款項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王○○、賴裕昇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㈢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暱稱「楷益」
在「OMI」交友軟體結識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對邱○○佯稱:可投資副業,投入本金至「SUMMITWORLD」資產管理公司,由該公司代為交易買賣外幣或比特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22時8分,轉帳3萬元至陳冠閔中信帳戶內。陳冠閔則依「阿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存入「阿奇」指定之不詳帳戶內。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在臉書網站「元信數位科技」網頁刊登有賺錢獲利機會之訊息,謝○○瀏覽後,加入分別自稱專員、操盤手會計人員之LINE暱稱「瑜柔kiki」、「 羅彥成 (YAN)」、「 胡惠欣 (annie)」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不詳成員則向謝○○佯稱:需在「鋒匯網站」上做儲值動作,需要繼續儲值才能將現金領出,需提高匯款金額云云,致謝○○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22時52分,轉帳32,000元至陳冠閔中信帳戶內。陳冠閔則依「阿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存入「阿奇」指定之不詳帳戶內。⒊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 曾沛盈 」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陳○○,對陳○○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邀其投資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21時16分,轉帳3萬元至陳冠閔中信帳戶內。陳冠閔則依「阿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存入該臉書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嗣經邱○○、謝○○、陳○○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李○○、唐○○、洪○○、黃○○、孫○○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賴裕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賴裕昇提領完上述詐欺贓款後,隨即將款項全數交給陳冠閔,再由陳冠閔將收得之款項,依「阿奇」之指示,於扣除報酬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陳冠閔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212、219號案件審理時,陳冠閔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指示賴裕昇提領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詐欺、洗錢行為前,主動當庭向承審法官及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
二、案經鐘○○、謝○○、楊○○、戴○○、陳○○、陳○○、邱○○、林○○、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邱○○、謝○○、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閔、賴裕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閔(警902卷第1-32頁、警968卷第7-11頁、偵7198卷第11-16頁、偵緝229卷第9-11、49-53頁、他1485卷第97-100頁、金訴153卷第136、286、399、409頁)、被告賴裕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902卷第47-71頁、他1485卷第153-155頁、金訴153卷第
400、40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警045卷第9-17頁、偵7901卷第29-34、61-62頁)、許○○(警902卷第73-82頁、警361卷第2-5頁、偵531卷第9-12頁、警245卷第1-3頁、偵7970卷第19-21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王○○(警902卷第36-42頁)、證人即告訴人鍾○○(警045卷第19-22頁)、謝○○(警902卷第167-168頁)、楊○○(警902卷第170-171頁)、戴○○(警902卷第173-174頁)、陳○○(警902卷第176-177頁)、陳○○(警902卷第179-181頁)、邱○○(警902卷第183-184頁)、林○○(警902卷第186-188頁)、陳○○(警902卷第190-193頁)、邱○○(警968卷第17-21頁)、謝○○(警233卷第7-8頁)、陳○○(警968卷第13-15頁)、李○○(警245卷第4-8頁)、唐○○(警361卷第6-8頁)、洪○○(偵531卷第23-26頁)、黃○○(警051卷第3-6頁)、孫○○(偵3071卷第15-1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45卷第24-29頁、偵7901卷第39-4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冠閔之中信帳戶資料、偵辦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GOOGLEMAP列印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函復之帳戶明細、謝○○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及帳戶資料、戴○○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陳○○之帳戶及匯款資料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林○○之匯款資料、陳○○之帳戶資料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902卷第236-242、248-265、371-374、395-396頁、偵7198卷第47-57、74-78、94-96、115-118、137-150、165-179、199-201之1、227-249頁)、告訴人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謝○○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陳冠閔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8卷第23-32、33-7
9、83-87、89-91頁、警233卷第11-12、21、27、35-39、49-57頁)、告訴人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提出之對話紀錄列印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孫○○提出之虛擬貨幣投資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12、5195、7411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帳戶及車手轉帳時間一覽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警245卷第9-19、21、23-24、26、35-47頁、警361卷第9-13、22頁、偵531卷第45-6
9、71-81頁、警051卷第7-9、13-14、16-24、38、69-70頁、偵3071卷第33、35-39、41-43頁、他1485卷第103-127、129-139、161-167頁、警361卷第14-21頁、警051卷第30-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犯罪事實各次所為,均係利用網站刊登不實訊息或在網路組成群組對該群組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等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因而受騙與其聯繫,進而依指示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㈢是核被告陳冠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裕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10年度偵字第7901號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冠閔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冠閔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與「阿奇」等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被告陳冠閔、賴裕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阿奇」、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冠閔、賴裕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與「阿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閔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被告陳冠閔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賴裕昇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冠閔所犯上開17次加重詐欺罪,被告賴裕昇所犯上開5
次加重詐欺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陳冠閔於11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向承審法官
及於111年8月18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供承犯罪事實一㈣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自首狀各1份在卷可稽(金訴153卷第281-289、313-315頁),斯時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陳冠閔犯上開犯行,應可認被告陳冠閔就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㈣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閔尚值青年,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鍾○○、林○○、謝○○、楊○○、戴○○、陳○○、陳○○、邱○○、陳○○、邱○○、謝○○、陳○○詐得金額,均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憑(金訴153卷第107、149、325-326頁),可見其有積極面對己錯之悔意;被告賴裕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固屬不該,惟其係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其參與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之時間亦僅000年0月間,又衡以其犯案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非鉅。綜合考量上情,倘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量處其等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陳冠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加重詐欺罪、被告賴裕昇所犯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加重詐欺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陳冠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客觀事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被告陳冠閔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鍾○○、林○○、謝○○、楊○○、戴○○、陳○○、陳○○、邱○○、陳○○、邱○○、謝○○、陳○○詐得金額,均賠償完畢,其餘部分被告2人則與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冠閔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業務、月收入約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裕昇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153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
⒈被告陳冠閔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鍾○○、林○○、謝○○、楊○
○、戴○○、陳○○、陳○○、邱○○、陳○○、邱○○、謝○○、陳○○詐得金額,均已賠償完畢,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陳冠閔賠償之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發還,不再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陳冠閔於偵查中供稱:從許○○台新帳戶每提領1萬元,
伊可從中抽取1,000至2,000元酬庸等語(偵7198卷第14頁),被告賴裕昇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次可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他1485卷第154頁),足認被告陳冠閔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為24,000元(計算式:提領詐得款項總額240000×1000/10000=24000),被告賴裕昇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XS手機(
含SIM卡1張),據被告陳冠閔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2支手機均我所有,iPhone12手機為我私人聯絡使用、iPhoneXS手機為我做小額信貸工作聯絡客戶使用等語(偵7198卷第1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扣案之手機有於本案使用,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英俊、林俊良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被害階段第一層(贓款流向)第二層(贓款流向)第三層(贓款流向)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詐騙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轉交時間1謝○○臉書暱稱「 薛坤晉 」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於臉書上佯稱要以5,500元出售電腦顯示卡,嗣謝○○匯款後,久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聯繫賣家均避不見面,始發現遭受詐騙。110/6/2021:52:565,500元000-00000000000000許○○110/6/2022:41:4313,000元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02117嘉義縣○○鄉○○路000號賴裕昇提領左列款項後,將左列款項在嘉義縣水上鄉市政術與正義路口,全數交給陳冠閔2楊○○於臉書向帳號「薛坤晉」之賣家,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電腦顯示卡1組,嗣楊○○匯款後,久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聯繫賣家均避不見面,始發現遭受詐騙。110/6/2022:59:555,000元000-00000000000000許○○110/6/2100:14:1910,000元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02117嘉義縣○○鄉○○路000號賴裕昇提領左列款項後,將左列款項在嘉義縣水上鄉市政術與正義路口,全數交給陳冠閔3戴○○於網頁上刊登以新臺幣4,000元販售電腦顯示卡1組之不實訊息,嗣戴○○訂購後,依對方以MESSENGER指示匯款,久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聯繫賣家均避不見面,始發現遭受詐騙。110/6/2116:39:564,000元000-00000000000000許○○110/6/2119:09:054,000元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02117嘉義縣○○鄉○○路000號賴裕昇提領左列款項後,將左列款項在嘉義縣水上鄉市政術與正義路口,全數交給陳冠閔4陳○○帳號「薛坤晉」賣家於臉書社團刊登以新臺幣5,500元販售電腦顯示卡1組之不實訊息,嗣陳○○匯款後,久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聯繫賣家均避不見面,始發現遭受詐騙。110/6/2121:00:445,500元000-00000000000000許○○110/6/2122:29:1567,000元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02117嘉義縣○○鄉○○路000號賴裕昇提領左列款項後,將左列款項在嘉義縣水上鄉市政術與正義路口,全數交給陳冠閔5陳○○於IG及LINE認識年籍資料不詳之女網友,對方提供「DCEP亞洲資金控管部門」之LINE群組,謊稱該群組内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6/2218:14:19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許○○110/6/2218:43:2556,000元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02117嘉義縣○○鄉○○路000號賴裕昇提領左列款項後,將左列款項在嘉義縣水上鄉市政術與正義路口,全數交給陳冠閔110/6/2218:41:1926,000元110/6/2318:13:5828,000元110/6/2319:00:5233,000元6邱○○帳號「薛坤晉」賣家於臉書社團刊登以新臺幣5,500元販售電腦顯示卡1組之不實訊息,嗣邱○○匯款後,久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聯繫賣家均避不見面,始發現遭受詐騙。110/6/2317:55:245,500元000-00000000000000許○○110/6/2319:00:5233,000元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02117嘉義縣○○鄉○○路000號同上7林○○於IG及LINE認識暱稱「花」之網友,對方提供虛設之國際央行DCEP數字貨幣平臺,謊稱該平臺内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6/2417:33:537,000元000-00000000000000許○○110/6/2418:25:479,000元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02117嘉義縣○○鄉○○路000號賴裕昇提領左列款項後,將左列款項在嘉義縣水上鄉市政術與正義路口,全數交給陳冠閔8陳○○於臉書認識年籍資料不詳之網友,對方提供LINE投資群組,謊稱該群組内可投資賺錢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匯款。110/6/2420:28:5920,000元000-00000000000000許○○110/6/2421:16:5620,000元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02117嘉義縣○○鄉○○路000號賴裕昇提領左列款項後,將左列款項在嘉義縣水上鄉市政術與正義路口,全數交給陳冠閔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金額1李○○於110年6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李○○互加好友,再向李○○佯稱可以加入HONORCHANG網站會員參與投資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對方提供之網址開立虛擬貨幣投資帳戶並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0日21時48分許25,000元110年6月10日22時55分許嘉義縣水上鄉全家超商ATM/86,000元(其中25,000元)2唐○○於110年6月10日,唐○○上網查看「佳能資訊」網頁,並開始小額入金,將新臺幣轉換為遊戲幣,詐欺集團成員偽以網頁顧問向唐○○謊稱:係由團隊顧問報單操作,由工程師計算數字,贏得機率較高,事後抽佣金20%云云,致唐○○陷於錯誤匯款。110年6月17日16時14分許45萬元110年6月17日16時35分許嘉義市垂楊路台新銀行臨櫃/15萬元(其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36分、37分許以網路轉帳15萬元、15萬元方式轉出)3洪○○於110年6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宣宣」身分,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洪○○,雙方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洪○○謊稱可以加入「佳能資訊」公司投資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上網查看佳能資訊公司網站及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1日19時33分許3萬元110年6月21日19時35分許嘉義縣水上鄉全家超商ATM/6萬元(其中3萬元)110年6月21日19時39分許5,000元110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嘉義縣水上鄉全家超商ATM5,000元4黃○○於110年6月21日,黃○○於臉書網站見「多元化資產管理」廣告,依上載連結方式加入「IMTEIF」平台(網址https://www.btaxiesg.com)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充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向黃○○謊稱:需依照指示進行線上儲值以操作上開平台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匯款。110年6月24日19時49分許1萬元110年6月24日19時59分許嘉義縣水上鄉全家超商ATM/3萬元(其中1萬元)5孫○○於110年6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孫○○謊稱加入其等推薦之虛擬貨幣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陷於錯誤,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4日19時40分許2萬元110年6月24日19時59分許嘉義縣水上鄉全家超商ATM/3萬元(其中2萬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犯罪事實一㈡⒈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犯罪事實一㈡⒉之附表一編號1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犯罪事實一㈡⒉之附表一編號2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犯罪事實一㈡⒉之附表一編號3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犯罪事實一㈡⒉之附表一編號4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犯罪事實一㈡⒉之附表一編號5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犯罪事實一㈡⒉之附表一編號6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犯罪事實一㈡⒉之附表一編號8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犯罪事實一㈢⒈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犯罪事實一㈢⒉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2犯罪事實一㈢⒊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3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賴裕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4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2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賴裕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5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3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賴裕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6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4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賴裕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7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5陳冠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賴裕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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