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恩德(原名邱宇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本件前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未完成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使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477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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