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丁 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 蘇凡凌
廖秋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蘇凡凌及廖秋玲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為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告訴人於民國
107年7月9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7年
7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8頁,本院聲判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張逸士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所屬長榮交響樂團(下稱長榮樂團)之團長,而其所管領之長榮樂團則為「2016哈客流行列車音樂會」(由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以「105年度藝文活動重點推展計畫」補助之活動,以下稱哈客音樂會)之主辦單位;被告蘇凡凌則為哈客音樂會之策演製作人;被告廖秋玲則為哈客音樂會之演唱歌手。被告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家歌謠,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吉聲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所有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之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仍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蘇凡凌事前規劃該音樂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節目內容,取得張逸士同意後,竟決定由被告廖秋玲公開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而被告廖秋玲亦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公開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因認被告二人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廖
秋玲辯稱:選曲時伊是從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之有聲出版品選集出來的,當時有跟告訴人吉聲公司之代表人劉家丁口頭說要演唱這些歌曲,105年1月、106年12月伊都有跟劉家丁配合活動及表演,所演唱的歌曲也是一樣的,所以伊認為是合法沒問題的等語;被告蘇凡凌辯稱:選曲時,伊本身為作曲家,伊知道著作權的問題,伊是依據客委會出的「客家歌謠選集」,這些歌曲都是經過著作權人同意,可以以推廣之意義再製及無償演出,所以當初選曲時,均認為這些歌曲是沒有問題的等語。
㈡張逸士供稱:演出曲目是先向被告蘇凡凌請益,經伊決定後
發函與客委會,當初在選曲時,係認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均經過著作權人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
㈢長榮樂團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公開演出附表一之所示
之著作,業據告訴人吉聲公司之代表人劉家丁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哈客流行列車音樂會宣傳單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5頁);惟查,前開音樂會係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依「推廣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補助作業要點」及「105年度藝文活動重點推展主題計畫」補助,其目的在於推廣客家學術文化活動,以客家戲劇及客家流行音樂為主題,推動客家藝文校園深耕,於中小學、高中、大學等推動相關活動,並進行相關客家戲劇及音樂人才培育,以增進莘莘學子認同及喜好客家文化乙節,有客委會
106年6月8日客會文字第1060008126號函暨所附之「推廣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補助作業要點」及「105年度藝文活動重點推展主題計畫」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至38頁);而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歌曲,確係收錄於客委會出版之「客家歌謠」選集,於該選輯之編輯說明中明載選集內之歌曲著作,使用授權範圍包含非營利團體辦理歌唱,該團體並得將該演出實況錄成錄音著作做為非營利之贈送乙節,有客家歌謠選輯資料影本3紙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是被告二人因長榮樂團獲選為105年度哈客流行列車音樂會補助團體,為協助推廣客家音樂文化之公益目的舉辦附表二所示之音樂會,主觀上認有權公開演出附表一編號1、
7所示之歌曲,尚非無據,難逕認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又長榮樂團前因誤認附表一所示其餘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協會管理,故支付為於附表二之音樂會公開演出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授權金與該協會,然嗣後發現該協會非屬管理人,即分別再向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請求同意授權附表一編號3、編號6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另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約取得附表一編號2、4、5、8歌曲之公開演出權等情,另據證人即長榮樂團副理 傅子建 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並有其於106年9月18日之陳報狀1份、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開演出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計費表2紙、發票1紙、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106年6月9日北市客二字第10630278600號函暨所附之授權同意書1份、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個別授權契約書1份、長榮交響樂團團務費用申請表1紙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2至47頁、第55至60頁、第110至119頁),是苟被告二人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何須於音樂會前即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協會請求授權公開演出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並支付授權金?況被告二人事後知悉該協會非屬附表一所示歌曲之管理團體後,亦積極尋求事後授權,足徵被告二人於附表2所示之音樂會公開演出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時,主觀上係認業經合法授權後所為,自屬欠缺犯罪故意,已難認渠等涉有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㈣再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
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另判斷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尚須佐以首揭說明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以審酌被告二人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而被告二人係因其等所屬之長榮樂團獲選為客委會105年度客家藝文活動重點推展主題計畫補助團體,該計畫係希冀以客家音樂、戲劇為媒介,達到推廣客家文化之目的,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及渠等所屬之長榮樂團,為響應該計畫,藉由演出平易近人之客家歌曲,將客家音樂文化推廣至各地,引領年輕學子及社會大眾領略客家音樂之美、認識客家文化,進而達到認同、傳承、復育客家文化,而舉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會,自有其重要之公益目的;且長榮樂團所舉辦之如附表二所示音樂會,均非售票演出,而採自由入場或至指定單位免費索票乙節,另有附表二所示音樂會之網頁列印資料4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益徵被告二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公開演出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實係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具有高度善意性質之非營利性目的,被告二人之行為,非為商業目的,而無逾越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範圍,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核本件被告二人公開演出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之情形而言,若以刑罰制裁之手段遏制其著作之傳遞及利用,反而不利於文化之傳播與發展,究非著作權法規範之本意,應肯認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其公開演出之行為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駁回告訴人再議處分理由略以:依照哈客音樂會10月12日、18日、19日、11月8日、15日、16日及19日曲目表,附表一編號2、4二首歌曲演唱者並非被告二人,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場表演之舞蹈與聲請人出資委託他人編舞之附表一編號2、4歌曲之舞蹈相同,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侵害上開上開歌曲之舞蹈著作權。
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既然明知係經客委會補助案件,如經合法授權,豈
可毋庸書面證明或任何繳費證明,足見被告二人所辯不實。㈡客委會補助長榮樂團,長榮樂團再將補助款給被告廖秋玲,
被告廖秋玲即受有報酬而屬營利性質,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非營利而可使用、駁回再議處分恝置不論均有違誤。
㈢被告二人利用年輕客家小歌手公開演出附表一編號2、4歌曲之舞蹈著作,被告二人確有參與且不爭執等語。
六、告訴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認被告二人無書面授權,有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部分,經查,上開三㈢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述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故意之理由,經核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告訴人仍執陳詞重為爭執,自無理由。
㈢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認被告二人受有報酬屬營利性質
不得主張合理使用部分,經查,上開三㈣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述被告二人公開演出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之理由,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主張被告二人受有報酬,然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逕認被告二人受有報酬,又本案公開演出確實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亦已見前述,自難逕認本案公開演出屬營利性質而不得主張合理使用,告訴人仍執前詞,亦無理由。
㈣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認被告侵害附表一編號2、4歌曲
之舞蹈著作權部分,經查,上開駁回告訴人再議處分理由已詳述被告二人並無侵害附表一編號2、4歌曲之舞蹈著作權之理由,經核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二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4歌曲之表演舞蹈與告訴人擁有之舞蹈著作權之舞蹈相同云云,然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逕認被告二人就此並未爭執,是告訴人仍執前詞,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桃園地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說明如前,經查,告訴人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提出新證據(見本院聲判卷內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三光碟)主張為表演前被告二人在台上指導小朋友跳舞之錄影云云,自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表一┌──┬────┬──────┬──────────┐│編號│著作權人│客家歌謠名稱│著作型態│├──┼────┼──────┼──────────┤│1│吉聲公司│「客家真情」│音樂著作、錄音著作│├──┤├──────┼──────────┤│2││「細猴仔」│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3││「坐捷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4││「Hakka│音樂著作、錄音著作、││││Hakka」│視聽著作│├──┤├──────┼──────────┤│5││「讀書好」│音樂著作、錄音著作│├──┤├──────┼──────────┤│6││「侅丹奉飯敬│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義民」││├──┤├──────┼──────────┤│7││「油桐花」│音樂著作、錄音著作│├──┤├──────┼──────────┤│8││「客家本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附表二┌──┬──────┬─────────┐│編號│演出時間│演出地點│├──┼──────┼─────────┤│1│105年10月12│新竹交通大學中正堂│││日下午1時12││││分許││├──┼──────┼─────────┤│2│105年10月18│桃園楊梅治平高中德│││日下午1時5│光堂│││分許││├──┼──────┼─────────┤│3│105年10月19│臺北銘傳大學逸仙堂│││日下午1時30││││分許││├──┼──────┼─────────┤│4│105年11月8│臺北東門國小活動中│││日下午1時15│心3樓│││分許││├──┼──────┼─────────┤│5│105年11月15│中央大學校史館大講│││日晚間7時30│堂│││分許││├──┼──────┼─────────┤│6│105年11月16│桃園經國國中階梯教│││日下午1時許│室│├──┼──────┼─────────┤│7│105年11月29│聯合大學展演廳│││日下午2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