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判(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5部分,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6至7部分,曾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科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