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劉金波
劉金鑾 劉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金波、劉金鑾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56,於民國10
2年2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2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金鑾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劉金波、劉素錦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56,於民國102年2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2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素錦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金波於民國94年7月20日間陸續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
及現金卡,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消費款①225,111元,②507,188元及其利息,上開債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82號、101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支付命令。詎被告劉金波竟於102年2月22日,分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56,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妹即被告劉金鑾、劉素錦。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2項其中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若債務人於行為時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於行為時尚無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存在,亦不得於嗣後再溯及認為係屬於詐害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或債務人停止支付,因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故亦可認為債務人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
促字第4482號、101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被告劉金波積欠原告消費款①225,111元,②507,188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82號、101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在案。而被告劉金波於9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顯然缺乏經濟信用並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無資力之狀態。被告劉金波既未能清償債務,竟於10
2年2月22日分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56,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妹即被告劉金鑾、劉素錦,致使原告求償困難,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劉金波、劉金鑾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56,於102年2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2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金鑾就前項不動產於102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劉金波、劉素錦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56,於102年2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2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素錦就前項不動產於102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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