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民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宗民與 洪嘉祥 (通緝中)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由洪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宗民至桃園市觀音區埔頂65號之 温石雄 居處外之空地,共同擬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著手竊取温石雄置放在該處之耕耘機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惟經温石雄發覺致未能得逞,旋遭温石雄報警進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温石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黃遠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洪嘉祥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雖未得逞,惟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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