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酒後駕車擦撞停放於路旁之 陳瑞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及警方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並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被害人陳瑞美所有之自小客車,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其為警所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及其前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其前案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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