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原告 洪正隆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告志凌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江高舉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智易字第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則以: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江高舉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智慧財產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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