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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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度毒偵字第3987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國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國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又經本院裁定與上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上開判決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後,將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國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張國洲因而於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48分許接受採集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張國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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