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王志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宏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宏仁於民國100年7月8日8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大雅路內快車道往文武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宜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特定標誌禁制,由文武街沿大雅路慢車道左轉太平路往東興市場方向行駛,雙方避煞不及,致前揭車輛車頭與該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林宜蓁人車倒地後,受右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宜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蔡宏仁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林宜蓁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林宜蓁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王志伃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