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原告佐竹株式會社(佐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佐竹利子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楊盛安 被告 金震興 農機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汝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林慧津 被告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慶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佐竹株式會社(佐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竹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438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8年9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679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7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原告並曾於100年3月14日申請更正系爭438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詎被告金震興農機廠有限公司(下稱金震興公司)、被告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豐公司)分別製造之礱穀機(下稱系爭機器1、系爭機器2),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機器1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項;系爭機器2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就被告兩家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各以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請求禁止被告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權之系爭機器1、系爭機器
2。被告謝汝松、游慶男,分別為被告金震興公司、被告正三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上開被告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金震興農機廠有限公司及被告謝汝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游慶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金震興農機廠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礱殼機」,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專利權之物品。⑷被告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礱穀機」,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專利權之物品。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⑴更正後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單層」指一
層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大致上垂直」指「完全垂直」的理想狀態,但是實際上由於製造的公差、滾輪的磨損等等,其與垂直狀態之間仍會有公差或是幾度之偏差。
⑵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之「一流層」指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
⑶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而使得該
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保持在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況下改變之」並非「共用基座」之限制條件。
2.系爭機器1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而構成侵害:
⑴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被告雖爭執系爭機器1無法呈現單層帶狀形式,然由勘驗照片(CIMG0803)及(CIMG1115)可知系爭機器1符合「該導槽的導引面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一層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的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故系爭機器1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⑵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機器1符合「該導槽是以樞轉的方式設置的,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改變,該導槽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共用的共用基座(系爭機器1的背板)上」。又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而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保持在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況下改變之」並非「共用基座」之限制條件,故系爭機器1雖未符合「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但仍屬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⑶系爭679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機器1具有控制剝殼產出的刻度銘板,又由勘驗照片(CIMG0803)可知刻度為0.3時之剝殼產出為不小於系爭機器1所能提供的最小剝殼產出,況系爭機器1之銘板有0.
2、0.1等更小之剝殼產出。再依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只要稻穀的向下流速度大於3公尺/秒,待鑑定物的剝殼產出即會大於最小剝殼產出,由理論分析可得知系爭機器1稻穀向下流速度為3.182m/s,因此系爭機器
1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⑷系爭679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機器1從瀉槽底端被倒出的稻穀流層厚度不會大於兩顆穀粒,故落入系爭679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3.系爭機器2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而構成侵害:
⑴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被告雖辯稱漏斗非其所製造販賣,然系爭機器2有儲存
穀物顆粒之錐形筒槽,且錐形筒槽下方所連接的儲存管路應為被告所設計製造販賣,該儲存管路亦為漏斗的一部份,礱穀機若無漏斗儲存穀物顆粒,如何能使穀物顆粒剝殼,是被告所述實不合理。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辯為可採,然因錐形筒槽為剝殼設備運轉時所必要之裝置,被告對於使用者購買機台後會與錐形筒組合運轉一事亦屬可預見,是其與使用者間對於侵害原告系爭438號專利亦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②另由勘驗照片可知,系爭機器2可呈現大致上單層的狀態。
③系爭機器2左邊滾輪的位置是固定的,無法移動,而右
邊滾輪的位置則可左右調整,因此可將右邊滾輪朝左移動以使右邊滾輪與左邊滾輪形成0.5mm的餘隙。系爭機器2當滾輪是新的時候,左邊滾輪最右邊的點是146mm,因此可推算出滾輪是新的時候的餘隙中點T為146.25mm,而當滾輪是更換的時候,左邊滾輪最右邊的點是133mm,因此可推算出滾輪是更換的時候的餘隙中點U為
133.25mm,故中點V為(146.25mm+133.25mm)/2=1
39.75mm。又系爭機器2的導槽是以樞軸設置而可調整傾斜角度,因此導槽經由調整傾斜角度後確可設置於中點V。再者,中點V與滾輪是新的時候的餘隙中點T及滾輪是更換的時候的餘隙中點U之間距,均在正負10公釐內。
以上,系爭機器2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⑵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機器2具備儲存穀物顆粒的漏斗,如前所述,又更正後系爭4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而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保持在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況下改變之」並非「共用基座」之限制條件,故系爭機器2雖未符合「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但仍屬落入更正後系爭4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技術特徵。
⑶系爭第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
①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機器2可呈現不大於兩顆榖粒厚度,且只要稻穀的向下流速度大於3公尺/秒,待鑑定物的剝殼產出即會大於最小剝殼產出,業如前述,而由理論分析可得知系爭機器2稻穀向下流速度為3.106m/s,再由勘驗照片間隔時間可推算出其稻穀向下流速度為3.6m/s,因此系爭機器2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②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機器2具備儲存穀物顆粒的漏斗且可呈現不大於兩顆榖粒厚度,已如前述,故系爭機器2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③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系爭機器2具有加速機構部,因此系爭機器2落入系爭
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技術特徵。
4.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⑴被證2、3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主要是利用各式機械結構,如在二輸送帶2、3
表面設置複數半圓形溝槽1以使榖物顆粒強制夾制於其間,之後榖物顆粒再被強制運送到二輸送帶2、3的下方,經由二輸送帶的強制帶動而射向二滾輪6、6之間,並未利用到傾斜度以使穀物顆粒下滑,與系爭438號專利主要是利用導槽導引面的傾斜度讓穀物顆粒自然下滑,並達成單層分佈的榖物顆粒及調整榖物顆粒的射出速度不同。且被證3並未教示系爭438號專利「該導槽
(13)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的延伸線(S)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之間的中點(V)。」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
3並無法達成更正後系爭438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
②被證2與被證3結合後的結構複雜,且未揭示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否認被證4公開日期早於系爭438號專利申請日,且被證4照片C所謂之「導槽」應只是配置於二滾輪之前的元件,如擋板,而非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使穀物顆粒因傾斜度而自然下滑至二滾輪的導槽。因此,系爭438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2、3及4具有進步性。
⑶被證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5導引面7A的傾斜度改變時,導引面7A與第一滾輪5及第二滾輪6的相對位置亦改變,因此,被證5並未揭示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被證2、3、5具有進步性。
⑷引證1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第一主要技術特徵為該導槽的導引面大致上垂
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然引證1的兩滾輪中心的連線與導槽的延伸線之間所設置的夾角與90度的差異至少10度以上,誤差達10%以上,其並不符合所謂的「製造公差或磨損公差所造成的幾度偏差」,而應為刻意的設計。又引證1之兩滾軋中心的連線與金屬板略大於90度是主要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引證1輕易地聯想到要使兩滾軋中心的連線與金屬板垂直。且由系爭專利導槽的導引面大致上垂直於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必須經由實驗才可獲得,其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聯想或輕易完成。
②系爭專利第二主要技術特徵為自該導引面(13a)延伸出
的延伸線(S)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引證1並未揭露。
且為使剝殼機能獲得較佳的剝殼率和破碎穀物率,為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引證1未揭露或提示第二主要技術特徵的情況下輕易地聯想到的是「±10公釐」而不是其他距離?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引證1的情況下,尚需經過一連串的實驗才可獲得「±10公釐」的數據,其並非如被告所指能輕易完成。
③系爭專利第三主要技術特徵為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具
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然引證1並未揭露,且引證1的結構配置是為了讓榖粒之間保有間隙,但系爭專利榖物顆粒沿導引面向下滑動時是以連續的帶狀形式,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引證1輕易完成第三主要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第四主要技術特徵為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
二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然引證1並未揭露,且為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引證1未揭露或提示第四主要技術特徵的情況下輕易地聯想到的是「小於」而不是大於或等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引證1的情況下,尚需經過實驗才能了解榖粒以各種速度滑向滾輪的後續情況,並非如被告所指能輕易完成。
⑤系爭專利第五主要技術特徵是該導槽(13;33)是設置成
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的延伸線(S)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之間的中點(V),然引證1並未揭露,且為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引證1未揭露或提示第五主要技術特徵的情況下輕易地聯想到的是「將導槽設置在中點(V)」而不是設置在其他位置?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引證1的情況下,尚需經過一連串的實驗才可獲得「±10公釐」的數據,接著才可決定將導槽設定在中點(V)的位置,其並非如被告所指能輕易完成。
以上,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
⑸引證1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可分為六項技術特徵,引證1未揭露第一至四項技術特徵之論述,如前開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至系爭專利第五主要技術特徵是該導槽(13;33)是以樞轉的方式設置,第六主要技術特徵是該導槽(13;33)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共用的共用基座(4)上,而使得該導引面(13a)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
(7,8)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然引證1之金屬板43轉動時(改變傾斜度時),金屬板43相對於兩個滾軸44、45的相對位置已改變,故引證1並未揭露第六主要技術特徵,因此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
⑹引證2未揭露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第二至五項主要技術特徵,未揭露第2項之第二至四、六項主要技術特徵,因此引證1組合引證2,亦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679號專利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⑴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無違反83年1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被告認為系爭679號專利的技術特徵「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不被發明說明所支持,且無法據以實施。惟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的摘要8至11行、第9頁第3至6行、第9頁第20至24行、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2行、第16頁第4至6行、第19頁第6至11行、及第24頁第2至7行皆有述及該技術特徵,第9頁第7至8行同時定義有最小剝殼產出是指傳統剝殼設備在剝殼非長榖粒種或類的穀子時所要求的輸出,且說明書亦記載因此只要稻穀的向下流速度大於3公尺/秒,待鑑定物的剝殼產出即會大於最小剝殼產出,因此該技術特徵可據以實施。
⑵被證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是利用導引瀉槽(及重力加速度),調整導引瀉槽可使稻穀榖粒掉落至導引瀉槽上方時藉由重力加速度自然下滑,而不會累積成兩顆榖粒的厚度,然被證3並未揭示或教示可使稻穀榖粒自然下滑的導引瀉槽,是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被證5及被證3具有進步性。
⑶被證3、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並未揭示或教示可使稻穀榖粒自然下滑的導引瀉槽業如上述。被證7與被證3結合後的結構複雜,故系爭67
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被證3、7具有進步性。
⑷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
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的差異在於「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惟讓榖粒橫躺也就是平臥係引證1的主要技術特徵,如將金屬板43向下傾斜以增加榖粒的下滑速度,榖粒便會站立或滾動而無法橫躺,也就是無法平臥,接著榖粒便會被卡在滾軋的銳刃之間,及在滾軋之間遭受粉碎,因此,引證1並無法提高榖粒下滑的速度。故引證1並無揭露系爭679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1輕易地聯想到系爭679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為引證1所主張的是榖粒橫躺(平臥)的技術,其使得榖粒下滑的速度無法提高),因此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
②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
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引證1的差異在於「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然為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引證1未揭露或提示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情況下輕易地聯想到的是「500mm」而不是其他距離?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引證1的情況下,尚需經過一連串的實驗才可獲得「500mm」的數據,其並非如被告所指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
③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
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引證1的差異在於「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然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1輕易完成上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因此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
⑸引證1及引證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4仍會有稻穀橫躺(平臥)而使得稻穀下滑速
度無法提高的問題,因此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4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1、4未揭露系爭專利「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
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而此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業如前述,因此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引證1、4具有進步性。
③引證4的滾子4與滾子3的旋轉方向相同(順時針)且滾
子4的轉速較滾子3快,因此滾子4與滾子3的功能是送出一列稻穀,其並不具有加速稻穀的功能,另外,引證
1、4仍會有稻穀橫躺(平臥)而使得稻穀下滑速度無法提高的問題,因此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引證1、4具有進步性。
二、被告金震興公司、被告謝汝松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1.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單層」應解釋為「一層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且在其中在層的厚度方向上並不會有多個穀粒互相重疊」。
2.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之「流層」應解釋為「不大於二個稻穀」。
㈡系爭機器1未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權範圍:
系爭機器於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穀物顆粒係以大於一層之形式散佈開於導引面上,且其厚度亦大於兩個穀粒之厚度,並無「單層帶狀形式」。至原告所指之CIMG0803勘驗照片,係系爭機器1刻度板約在刻度0.3時所拍攝,當時橡膠滾輪因高速相互摩擦,已開始冒煙,顯見以刻度0.3使用系爭機器
1,並非一通常使用方式。系爭機器1刻度板於藍色線範圍始為合理使用範圍,其雖設有其他較小之刻度,然使用機械本就有一實施過程,即由小至大或慢至快此熱機或暖機之狀態,僅在前等狀態此須臾之間,始呈現單流層或不大於兩個穀粒之情形,然若該須臾之間亦屬侵害系爭專利範圍,原告於界定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實已過大,難謂無權利濫用,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㈢系爭機器1並未落入系爭679號專利權範圍:
系爭機器1於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穀物顆粒係以大於一層之形式散佈開於導引面上,且其厚度亦大於兩個穀粒之厚度,原告所指刻度0.3時所拍攝之照片非系爭機器1之通常使用方式已如前述。再者,由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可知5噸/小時為上開技術特徵所稱於最小剝殼產出下所能產出之產量,然系爭機器1並未標示最小剝殼產出之產量為何,且若如原告所言於0.1刻度下運轉,不可能達1小時產出5噸之產量。綜上,系爭機器1未落入系爭第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㈣下列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第438號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1.被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公開了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其中該導槽1和該第一、二滾輪6、6是設置成使該導槽1的導引面11延伸線S1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二滾輪6、6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1;一條自該導引面11延伸出的延伸線S1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6、6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1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而該延伸線S1位於該餘隙的中點M1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可運用被證3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被證3又揭露出該導槽1的導引面11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11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11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6、6之周邊速度的速度,而榖物顆粒落下的速度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6、6之周邊速度的速度可運用被證3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該導槽1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1的延伸線S1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6、6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1與在該第一和第二滾輪6、6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之間的中點,且此項技術除了經被證3所揭露之外,更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由此可見,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2的區別技術特徵都已經在被證3中公開,且在被證3中所能產生的作用與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在被證2的基礎上結合被證3,教示出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的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的照片C中的延伸線S1同樣位在該第二滾輪靠近輪面處,是以,系爭專利中延伸線S1是否位於該餘隙的中點M1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可運用被證4的照片C中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由被證4於實際操作過程中可得知,由導槽落下的穀物顆粒的速度係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周邊速度,因此,系爭專利榖物顆粒落下的速度是否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周邊速度可運用被證
4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上,被證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2、3、5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5公開了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其中該導槽7是以樞轉的方式設置的,使得該導引面7A的傾斜度能夠改變,該導槽
7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5、6共用的共用基座A上,而使得該導引面7A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5、6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其產生之作用與所欲解決之問題亦與系爭438號專利相同。而被證2、3已揭露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餘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結合被證2、3、5可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㈤下列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83年1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系爭679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之技術特徵,除不被發明說明所支持之外,且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因此,該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被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的全部技術特徵幾
乎已經在被證5中公開,其區別僅在於「該導引瀉槽16被建構成從該瀉槽16的底端16a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
⑵於被證3公開了該導引瀉槽1被建構成從該瀉槽1的底端
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因此,在被證5的基礎上結合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技術特徵與被證7所公開的技術內容相比,其區別在於︰該導引瀉槽16被建構成從該瀉槽16的底端16a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惟該項差異已為被證3所揭露,業如前述,因此被證
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㈥其餘有關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援引被告正三豐公司之主張。
㈦被告不具故意、過失:
日新明和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台灣區總代理商,其官方網站上亦有介紹礱穀機之相關機械產品,然未曾標示原告系爭專利,是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警告函前,對於系爭專利並不知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惟被告接獲該警告信函前之製造、販賣行為,被告等並無明知系爭專利存在之情事,難謂有過失。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被告正三豐、被告游慶男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1.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指「單層」為「一層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且在其中在層的厚度方向上並不會有多個穀物顆粒互相重疊」,「大致上垂直」指完全垂直的理想狀態,但是實際上由於製造的公差、滾輪的磨損等等,其與垂直狀態之間仍會有公差或是幾度之偏差」。
2.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而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此要件為「共用基座」的限制條件。
3.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流層」指一顆榖粒的厚度,第3項之「流層」指不大於兩顆榖粒之厚度。
㈡系爭機器2未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機器2未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系爭機器2欠缺「儲存榖物顆粒」的漏斗,且其導槽無法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照片顯示都有超過兩顆榖粒互相重疊,並有因流量過小而成非帶狀之情形。另照片中顯示為未作動時延伸線通過兩滾輪軸心間的中點,但因為系爭機器2啟動後,右滾輪會向左移動,無從得知系爭機器2作動時延伸線是否會通過一個位在兩滾輪要更換的時候的中點U與新的時候的中點T之間的中點V,故未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2.系爭機器2未落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系爭機器2欠缺「儲存榖物顆粒的漏斗」與共用基座,且不符單層帶狀之定義,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㈢系爭機器2未落入系爭679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機器2未落入系爭679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⑴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之特徵
中,「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所載不明確,且無法實施。
⑵系爭機器2有超過兩顆榖粒互相重疊之情形,且其供應部
無法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原告以照片間隔時間及理論值推算稻穀向下之流速顯有違誤。
2.系爭機器2未落入系爭679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系爭機器2欠缺「儲存稻穀的供料筒槽」、無法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穀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個稻穀」,照片顯示都有超過兩顆榖粒互相重疊之情形,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3.系爭機器2未落入系爭679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系爭機器2欠缺「儲存稻穀的供料筒槽」及「加速機構部」、無法將「稻穀以薄且寬的稻穀流將稻穀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使得該稻穀流在到達該剝殼部的剝殼滾子對時其厚度不會大於兩個稻穀」,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㈣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1.引證1已充分揭露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
⑴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
徵有五:①導槽的導引面(13a)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②自該導引面(13a)延伸出的延伸線(S)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③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④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⑤即前述第二主要特徵中的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新的時候」或「要加以更換的時候」。
⑵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夠藉由引證1所揭露的導引面a與線b
之間的關係而輕易聯想到將導引面a與線b形成完全垂直,且參考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5至8行、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圖2所示習用技術可知,穀物顆粒經導槽向下掉落至兩橡膠滾輪間之餘隙最小區域,其實就是導槽的導引面與兩橡膠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呈完全垂直的習知技術的呈現,故系爭專利第一主要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
⑵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夠藉由引證1所揭露的金屬板(導引面
)及滾軸所形成之中心線,設定一個能夠讓穀物通過第一和第二滾軸44,45之間的距離,且會為滿足較佳的剝殼率和破碎穀物率,藉由調整而獲得該最佳距離,因此,「±10公釐」的距離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5至8號已說明穀物顆粒會經由導槽而被拋向橡膠滾輪間之餘隙為最小的區域,故可知該「±10公釐」特徵屬原告自承之習知技術。
⑶系爭專利第三主要技術特徵之限制,是為了滿足獲得較佳
的剝殼率和破碎穀物率,而引證1導引面a寬度之限制必須衡量穀物的數量,以及穀物下滑的速度,該二衡量因素都必須藉由調整而獲得,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然會為滿足較佳的剝殼率和破碎穀物率,而設定導引面a的寬度。
⑷系爭專利第四主要技術特徵之限制是為了滿足獲得較佳的
剝殼率和破碎穀物率,該速度之限制必須藉由調整而獲得。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然會為滿足較佳的剝殼率和破碎穀物率,而設定「穀物下滑速度與第一和第二滾輪之周邊速度」。事實上,當榖物向下流速度超過滾軸周速的速度後,穀物就會滯留在兩滾輪之前,造成穀物堆積過多的缺失(即滾輪處理速度不及的情況)。換言之,為了避免此問題,熟習該項技術者當然會輕易的選擇讓穀物向下流的速度小於並逼近兩滾輪周邊速度,以避免產生穀物滯留的問題,又能夠達到較高處理能力的速度。
⑸引證1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新的時候
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
7,8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之間的中點V」之技術特徵。蓋橡膠滾輪使用愈久,磨損愈多,當磨損達一定程度時,就必須更換橡膠滾輪,否則無法再進行剝殼作業。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為滿足機台持續進行剝殼作業,設定一個能夠讓穀物通過第一和第二滾軸44,45在「是新的時候」或是「要加以更換的時候」之間的技術,且能夠滿足獲得較佳的剝殼率和破碎穀物率,仍是藉由調整而獲得,乃為其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
⑹綜上所述,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保護的全部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而不具進步性。
2.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能夠由引證1組合引證2所輕易完成:
⑴如前所述,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均已揭露於引證1。
⑵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一項技術特徵,並已揭露第五項技術特徵。
⑶因此,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
3.引證1已揭露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特徵:
⑴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主要技術特
徵有六:①導槽的導引面(13a)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②自該導引面(13a)延伸出的延伸線(S)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③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④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⑤該導槽(13;33)是以樞轉的方式設置。⑥該導槽(13;33)與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設置在一個共用基座(4)上。
⑵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第一至第四主要特徵皆與前述第1項之第一至第四主要特徵相同。
⑶引證1之金屬板43亦係利用一樞軸135以樞轉之方式設置
,使得該導引面a之傾斜度能夠改變,而揭露第五主要技術特徵。
⑷又為使「導槽+兩滾輪」同時移動,最簡單之作法即是將
「導槽+兩滾輪」設在同一個基座上,並且使基座能夠相對於機台移動,如此即可輕易的達到「使得該導引面(a)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44,45)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的功效,故第六主要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⑸綜上所述,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保護的全部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而不具進步性。
4.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能夠由引證1組合引證2所輕易完成:
如前所述,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特徵均已揭露於引證1,引證2並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一主要技術特徵,故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全部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實施不可能或困難,有得撤銷之原因:
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並未明確限制速度或產出,因而無法從該定義中確定實際上所實施的速度或產出;即該當上開「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而有撤銷之原因。
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欠缺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為引證1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構造,均已完全對等的由引證1所揭露,兩者之差異僅在於「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但讓穀粒從該供應部流瀉出的速度為何,不過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思及並得以適當設定調整之事項,而無特別增進功效,且原告亦自承:「最小剝殼產出是在每台剝殼設備上都可找到的預設值,即每台生產設備勢必皆會標示其最小產出」,故引證1揭露之機台亦必定會有最小產出,故可得證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被引證1揭露。
2.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為引證1組合引證4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均已揭露於引證1。而引證4揭露:「本發明是以一縱列將稻穀
2送進軋輥6、7(即系爭679號專利之滾子2、3),以一次完全進行脫殼;……,以反方向旋轉漏斗1內的稻穀2後,藉由軋輥3、4送出一列稻穀,再用槽板5將稻穀垂直送入軋輥6、7,即可一次去除稻穀殼。」,因此將引證1所揭露之「一穀粒厚層通過稻穀脫殼滾子」與引證4之軋輥
6、7之結構相組合,即可得到與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完全相同的技術手段與功效。又實則引證4亦有揭露「軋輥3、4送出一列稻穀,再用槽板5將稻穀垂直送入軋輥6、7」之「流層」技術,同樣不大於兩顆穀粒。故引證1組合引證4可證明系爭679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已為引證1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⑴第3項與第1項不同處在於「供應部27」之結構與「該供
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引證1之開口部34與接收室35對應系爭679專利之供料筒槽6,引證1之傾斜板43對應導引瀉槽機構52,引證1之滑動板39與滾子36對應供料部11,即已構成系爭679號專利「供應部27」之結構。
至於「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之結構,不過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適當設定調整之設計事項。換言之,供料部出口起至橡膠滾子間隙之落差、及穀粒的流瀉速度呈現何種程度,只要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思及,無特別增進功效之事實。再者,稻穀粒之流瀉速度,非僅取決於供料部出口起至橡膠滾子間隙之落差,尚需視導向瀉槽之傾斜角度與材質而定。依據自由落體公式可輕易得知,垂直距離越大則向下流速度越大,因此設定機台的垂直距離至所需要的值或產出,屬顯而易見之事。
⑵綜上,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全部技術手段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而不具進步性。
4.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已為引證1組合引證4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引證4之漏斗1、槽板5,及軋輥3、4,分別對應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供料筒槽6、導引瀉槽機構52,及供料部11,即已構成上開供應部27之結構。至於「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之結構為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已如前述。故引證1組合引證4,可證明系爭
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已為引證1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第6項與第1項不同之處在於「該供應部27包括有一供料筒槽6、一加速機構部28及一導引機構部55」。引證1之開口部34與接收室35對應系爭679專利之供料筒槽6、滾子36對應加速機構部28、傾斜板43對應導引機構部55,即已構成上開供應部27之結構,用以對從該供料筒槽的一出口落下的稻榖正向地加速,又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第7至8頁早已承認加速機構是先前技術。因此,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全部技術手段與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6.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已為引證1組合引證4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引證4之漏斗1,軋輥3、4,及槽板5,分別對應系爭67
9號專利之供料筒槽6,加速機構部28,及導引機構部55,即已構成系爭679號專利之上開供應部27之結構,用以對從該供料筒槽的一出口落下的稻榖正向地加速。引證4亦有揭露「軋輥3、4送出一列稻穀,再用槽板5將稻穀垂直送入軋輥6、7」之稻穀「流層」技術,同樣厚度不大於兩顆穀粒,因此,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全部技術手段與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組合引證4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㈥其餘有關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援引被告金震興公司之主張。
㈦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438號專利或系爭679號專
利之情事。就被告有如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㈠原告於86年7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具有傾斜導
槽的輥型剝殼裝置」發明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107980號專利證書,公告號第396438號(下稱系爭
438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8年9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原告並曾於100年3月1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㈡原告於85年10月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剝殼設備」
發明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098574號專利證書,公告號第344679號(下稱系爭679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7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
㈢被告金震興公司確有分別製造販賣原證6、7、8之礱穀機(下稱系爭機器1)予埔里農會及大肚鄉農會。
㈣被告正三豐公司確有製造販賣原證9、10、11之礱穀機(下稱系爭機器2)予建通米廠與瑞興行。
五、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00至
301頁):㈠更正後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單層」、「
大致上垂直」、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一流層」應如何解釋?更正後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而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是否為「共用基座」的限制條件?㈡系爭機器1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而構成侵害?㈢系爭機器2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而構成侵害?㈣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有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1.被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4.引證1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5.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㈤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是否違反83年1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2.被證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3、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4.引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6項不具進步性?
5.引證1及引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不具進步性?㈥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
司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據?㈦被告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
失?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分別賠償損害16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汝松、游慶男分別與被告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曾於100年3月14日申請更正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兩造並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系爭43
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第1、2、3、5、6、7為獨立項,第4項係依附於第3項(見本院卷㈠第37頁)。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第1、3、6項為獨立項,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第4、
5項係依附第3項,第7、8項係依附於第6項(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原告主張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遭侵害,是本件僅就上開請求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1所示,系爭438號專利係一種穀物用剝殼裝置(1),包含有一對設置成互相平行而在其間有一餘隙的滾輪(
7,8),以及一個位在該等滾輪上方的傾斜導槽(13;33)。此導槽可將穀物顆粒滑落至滾輪之間,而滾輪(7,8)則是分別以相反的方向轉動,以將穀物顆粒咬合在其間並加以去殼。該導槽和滾輪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是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於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並且一條自該導引面(13a)延伸出的延伸線(S)會通過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餘隙的中點(M)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導槽的導引面(13a)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穀物顆粒在沿著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一個小於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因此穀物顆粒可以一種規則的狀態均勻地進料至滾輪之間,而僅會具有較少的與滾輪碰撞而造成的不規則反彈,這可使其能夠進行僅會造成較少量破碎穀物的可靠剝殼作業。
2.系爭438號更正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⑴第1項: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包含有一個用來儲存榖物
顆粒的漏斗(3;22)、一個設置在該漏斗下方的第一滾輪(7)、一個設置成大致上平行於該第一滾輪而在其與第一滾輪間留有一餘隙的第二滾輪(8),以及一個包括有設置在該漏斗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的導槽(13;33)的進料調整裝置(13,15;13,23),該導槽具有一個傾斜的導引面(13a),榖物顆粒可沿其滑落至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沿著相反的方向轉動,而其等之速度間有所差異,以將榖物顆粒咬合於滾輪間並加以去殼,其特徵在於:該導槽(13;33)和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而一條自該導引面(13a)延伸出的延伸線(S)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該導槽(13;33)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的延伸線(S)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之間的中點(V)。
⑵第2項: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包含有一個用來儲存榖物
顆粒的漏斗(3;22)、一個設置在該漏斗下方的第一滾輪(7
)、一個設置成大致上平行於該第一滾輪而在其與第一滾輪間留有一餘隙的第二滾輪(8),以及一個包括有設置在該漏斗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的導槽(13;33)的進料調整裝置(13,15;13,23),該導槽具有一個傾斜的導引面(1
3a),榖物顆粒可沿其滑落至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沿著相反的方向轉動,而其等之速度間有所差異,以將榖物顆粒咬合於滾輪間並加以去殼,其特徵在於:該導槽(13;33)和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而一條自該導引面(13a)延伸出的延伸線(S)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該導槽(13;33)是以樞轉的方式設置的,使得該導引面(13a)的傾斜度能夠改變,該導槽(13;33)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共用的共用基座(4)上,而使得該導引面(13a
)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
㈢系爭679號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2所示,系爭679號專利係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2、3)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27)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
2.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⑴第1項: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
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
⑵第3項: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
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包括一用來儲存稻榖的供料筒槽,一導引瀉槽機構,用來將稻榖從其一底端送至該剝殼部,該導引瀉槽機構具有一稻榖可從其上滑下的導引瀉槽,及一供料部,用來將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落下的稻榖導引至該導引瀉槽的上端,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且該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
⑶第6項: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剝
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包括一用來儲存稻榖的供料筒槽,一加速機構部,用以對從該供料筒槽的一出口落下的稻榖正向地加速,及一導引機構部,用以將被加速、機構所加速的稻榖的落下導引至該剝殼部,該加速機構部及該導引機構部被建構成從該導引機構部的一底端被排出以一層的形式被送至該剝殼部的該稻榖流層的厚度在剝殼部會變成不比兩顆榖粒大,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所需之最小剝殼產出的向下流速度的速度將稻榖供應至該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下來實施。
㈣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次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meaning),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
2.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單層」之解釋:
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記載「…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其說明書第11頁記載「…本文中所用之〝一層或單層〞一詞是指一層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且在其中在層的厚度方向上並不會有多個穀物顆粒互相重疊」(見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由前揭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說明書明確記載可知,申請人已賦予「單層」明確的定義,即指一層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且在其中在層的厚度方向上並不會有多個穀物顆粒互相重疊。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大致上垂直」之解釋:
查系爭438號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本文中所用之〝大致上垂直〞一詞是指〝完全垂直〞的理想狀態,但是實際上由於製造的公差、滾輪的磨損等等,其與垂直狀態之間仍會有公差或是幾度之偏差」(見本院卷㈠第19頁),足見申請人已賦予「大致上垂直」明確的定義,即指「與垂直狀態之間仍會有公差或是幾度之偏差」。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而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在保
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為「共用基座」的限制條件:
①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記載「…該
導槽(13;33)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共用的共用基座(4)上,而使得該導引面(13a)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其說明書第7頁記載「…導槽和滾輪最好是設置在一個共用基座,以供一起移動,使它們間的相對位置不會改變。」(見本院卷㈠第17頁背面)、第8頁記載「…裝置1具有一機台2,在其上半部設有一個穀物漏斗3,而在其內部設有一基座4。基座4係可繞著一下方支點或支撐件5而在一垂直平面上旋轉。」(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10頁記載「…藉由使用傾斜機構6來將基座4加以傾斜,其將可調整導槽13的傾斜角度。在此種情形中,該對橡膠滾輪7、8也可以隨著基座4一起移動,而仍使其相對於導槽13的相對位置保持不變」(見本院卷㈠第19頁)。由前揭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記載,已明確記載共用基座、導槽及第一和第二滾輪等技術特徵之結合關係即「…該導槽(13;33)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共用的共用基座(4)上」,並以功能性子句之用語「而使得該導引面(13a)的傾
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以描述共用基座之功能,故「而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當是「共用基座」的限制條件甚明。
②至原告雖否認其為共用基座的限制條件,並主張無論利
用共同基座或同時調整導槽及滾輪,只要其相對位置不改變即為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云云。惟按發明說明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不得被認定為專利權範圍;但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經查,系爭438號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即GB0000000A(即引證1之相對案),其說明書第5頁第23至29行記載「此傾斜板是藉由前述金屬板39與滾軋(36)的互動作用,將落下的穀粒容納於1粒穀粒厚的層內…可藉重力所產生的加速效果,獲得給予落下層內的穀粒間隙,此重力會在穀粒前進金屬板(43)表面時增加其速度。在金屬板(43)的下緣部上,將1對磨稻滾軋(44、45),各配置於軸(47、132)上,軸(47)與(132)所形成的中心線,則以和金屬板(43)表面形成略大於90度的相互傾斜方式所配置…滾軋(44、45)是以速度較快的滾軋推壓穀粒,速度較慢的滾軋則維持穀粒的不同速度方式…因此雖在此磨稻裝置上設置自動調整機構,但其構成屬於,上滾軸(45)受到帶有2個關節的操縱桿(49、50)(第10圖)所構成之結構部而支撐的活動軸(132)所支撐;下滾軸(44)則受被支撐於固定軸(47)上,下滾軸(44)則被支撐於固定軸(47)上;操縱桿(49)被支撐於滾軸(44)的固定軸(47)上;另外,藉由將支撐滾軸(36)之軸(48)的軸(132),固定於裝置內側面,而得以獲得2個操縱桿(49)與(50)間的關節運動;操縱桿(50)為了上下運動第10圖所示之操縱桿(50),因而用設有螺絲的襯套(bush51),緊固透過車輪(133)而從裝置外操作的螺絲送進部(46);因疲乏而擴大兩滾軸的問隙後,便可藉此讓滾軸45接近滾軸(44)。
針對傾斜板(43)實施所需調整作業,以藉利用螺絲(46)調整滾軸,而隨時與滾軸(44、45)的扣合點互為一致,於是操縱桿(50)底部具有小突起(52),使得2個小操縱桿(54、55)所構成的機構,得以活動安裝樞軸(53),小操縱桿(54)雖與操縱桿(50)扣合,但其他小操縱桿
(55)則與操縱桿(54)形成扣合關節,讓樞軸(135)在其他端部上與托架(134)扣合,並將傾斜板(43)固定於此托架上;前述傾斜板(43)與滾軸(44、45)的接觸點之間,便可透過穀粒的磨耗作用以削減前述滾軸直徑的同時,藉此調整讓傾斜板(43)隨時與前述滾軋的觸點互為一致。」(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復參酌引證1圖9、10所示(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83頁背面),可知系爭438號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傾斜板(43)與滾軸(44、45)設置在一個由操縱桿(49、50)、小操縱桿(54、55)及托架(134)形成之板件機構上,且傾斜板(43)之傾斜度隨時與前述滾軋(44、45)的觸點互為一致,即該先前技術之傾斜板(43)與滾軋(44、45)亦共同設置在磨稻裝置(33)背板上,傾斜板傾斜度改變時滾軋之位置亦可隨之改變。準此,如依原告所言「而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非「共用基座」的限制條件,而將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該導槽(13;33)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共用的共用基座(4)上,而使得該導引面(13a)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解釋為「導槽及二滾輪是共同設置在背板上,且導槽傾斜度改變時,二滾輪之間之位置亦可隨之改變,使導槽相對於該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將會使得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涵蓋其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而不符合專利權有效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3.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一流層」之解釋:
⑴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記載「…
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且該導引瀉槽(16)被建構成從該瀉槽(16)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以一層的形式被送至該剝殼部的該稻榖流層的厚度在剝殼部會變成不比兩顆榖粒大…」;其說明書第8頁記載「…發明人在實驗上發現在稻穀從一稻穀供應部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穀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穀粒的方式…」(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第9頁記載「…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穀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穀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穀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及「…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穀供應至剝殼部之供應部被建構或設計成以一流層或薄且寬的層流(laminarflow)的形式來將稻穀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使得該稻穀流在到達該剝殼部的剝殼滾子對時其厚度不會大於兩個稻穀…」(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10頁記載「…稻穀從一稻穀供應部以一種稻穀流的厚度在剝殼部處不會大於兩個穀粒,即使在剝殼部的剝殼速度被極度地增加亦然,之方式被供應至剝殼部的例子中,可將穀物的破碎降至最低,即使該禾穀是如長穀粒般易於破碎者亦然"此一事實是有本案發明藉由實驗及測試所發現的。本案發明人已從關於產出及良率或破碎穀物的百分比實驗中獲得的關係,其將在稍後參照圖5的被詳細的說明,中發現層厚度的上限,且在此新的發現的基礎上完成本發明。」及「在一依據本發明本發明的較佳實施例中…且該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穀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穀粒。」(見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第11、12頁記載「…該加速機構部及該導引機構部被建構成從該導引機構部的一底端被排出以一層的形式被送至該剝殼部的該稻穀流層的厚度在剝殼部會變成不比兩顆穀粒大…」(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至50頁背面)、第15頁記載「從圖5的一圖表或一曲線可明顯地看出的是…當長穀粒類米之稻穀流的層厚變成較小逼近兩顆穀粒時,破碎穀之百分比(比例)被迅速地降至1%。」(見本院卷㈠第52頁)、第16頁記載「基於此測試結果,供應機構被調整以使得層厚不大於兩顆穀粒且該稻穀流的流下速度被增加且剝殼設備的產初不會被降低」(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第18、23頁記載「…被排出或被供應的量(每單位時間)被調節或調整使得長穀粒類米的稻穀流層的厚度在橡膠滾子2,3間的位置於下文中將被描述的稻穀向下流的速度下不會大於兩顆穀粒。」(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第56頁)、第19、24頁記載「…長穀粒類米的稻穀流層的厚度如上所述的變為兩顆穀粒的厚度。」(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6頁背面)。由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3、6項及其說明書等明確記載可知,申請人已賦予「一流層」明確的定義,即指稻穀以薄且寬的稻榖流將稻穀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使得該稻穀流在到達該剝殼部的剝殼滾子對時其厚度不會大於兩個稻穀。
⑵至被告正三豐公司雖辯稱「一流層」應解釋為穀粒的數目
為1個云云,惟查,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第15頁記載「長穀粒類米之稻穀流層的厚度,其是以穀粒的數目為單位被表示的」,並未記載穀粒的數目為一個,且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第15頁記載「從圖5的一圖表或一曲線可明顯地看出的是…當長穀粒類米之稻穀流的層厚變成較小逼近兩顆穀粒時,破碎穀之百分比(比例)被迅速地降至1%。」(見本院卷㈠第52頁),由此可知,稻穀流的層厚不大於兩顆穀粒且該稻穀流的流下速度被增加下,剝殼設備的產出不會被降低,準此,若將「一流層」解釋為穀粒的數目為一個即一顆穀粒厚度,則未涵蓋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第15頁之實施例,而有違專利權有效原則;況申請人已賦予一流層明確定義,業如前述,被告前述解釋與系爭
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已明確表示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相違,而有違請求項整體原則,被告上開置辯並不足採。
㈤侵權部分:
1.被告金震興部分:⑴系爭機器1落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
可拆解為A至E共6個要件,系爭機器1經對應於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6要件,如附表1所示。
②對於系爭機器1之要件編號A、B、C、E、F落入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A、B、C、
E、F之文義範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頁),兩造僅就D要件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依兩造會勘結果,系爭機器1確實可使穀物顆粒沿著導引面向下滑動時呈現「單層帶狀」形式,被告則辯稱系爭機器1依通常使用方式導槽之穀物顆粒厚度大於2個,而於系爭機器1刻度0.3時雖可呈現單層帶狀,然非通常使用方式云云。經查,系爭機器1於刻度0.3之設定下運轉時,則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僅有一顆榖粒厚度之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等情,有兩造會勘之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1頁編號CIMG0803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縱如被告所辯此非通常使用方式,然其既可讀取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之文義,自屬落入其文義讀取之範圍,至於是否符合通常使用方式則非所問,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③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機器1之要件A至F皆讀取對應於
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成要件特徵,則系爭機器1落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
⑵系爭機器1未落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①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技術內容
可拆解為G至I共3個要件,系爭機器1經對應於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要件,如附表1所示。
②經比對系爭機器1與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各要件如下:
A.G要件部分:被告僅爭執系爭機器1依通常使用方式導槽之穀物顆粒厚度大於2個,對於其他部分落入系爭專利G要件則不爭執。經查,系爭機器1可呈現大致上僅有一顆穀粒之形式,是否屬於通常使用方式不影響系爭機器1之文義讀取判斷,業如前述,是系爭機器1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G要件。
B.H要件部分:系爭機器1之導槽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同一背板上,背板無法連動導引面、第一滾輪、第二滾輪,故調整導槽時,滾輪無法隨導槽連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頁),而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而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為「共用基座」的限制條件,業如前述,系爭機器1之背板既無法使得導引面傾斜度改變時相對於第一、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則其背板自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共用基座」,故系爭機器1無法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H要件。
C.I要件部分:系爭機器1之背板無法連動導引面、第一滾輪、第二滾輪,故調整導槽時,滾輪無法隨導槽連動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機器1不具有系爭專利
I要件之「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機器1無法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I要件。
③基於全要件原則,因系爭機器1無法讀取系爭438號專利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H、I要件之文義,應認系爭機器1未落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⑶系爭機器1未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可拆解
為A至C共3個要件,系爭機器1經對應於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要件,如附表2所示。
②對於系爭機器1之要件編號A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A要件之文義範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頁),茲就B、C要件部分比對如下:
A.B要件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機器1依通常使用方式導槽之穀物顆粒厚度大於2個,故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經查,系爭機器1於0.3刻度運轉時,所呈現之稻穀以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有兩造會勘之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1頁編號CIMG0803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縱如被告所辯此非通常使用方式,然並不影響其文義讀取之判斷,因此系爭機器1可讀取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要件之文義。
B.C要件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器1為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C要件之文義所讀取,無非係以系爭機器1具有控制剝殼產出的刻度銘板,刻度0.3時系爭機器1可有剝殼產出,足見刻度0.3時之剝殼產出為不小於待鑑定物所能提供的最小剝殼產出,且依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所示,只要待鑑定物稻穀向下流速度大於3公尺/秒,其剝殼產出即會大於最小剝殼產出,而依理論分析,系爭機器1之稻穀向下流速為3.182m/s,足見系爭機器1落入系爭679號專利C要件技術特徵云云。
經查:
a.對於C要件所謂「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穀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原告主張係指:「該剝殼設備的稻穀具有一向下流速度,該向下流速度可使該剝殼設備獲得一最小剝殼產出,現將稻穀的速度設定成大於等於(不小於)該向下流速度後,再將稻穀供應至剝殼部剝殼,該剝殼設備的剝殼產出便可大於等於(不小於)該最小剝殼產出。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記載『該最小的剝殼產出是指傳統剝殼設備在剝殼非長穀粒種或類的穀子時所要求的輸出。』因此該最小剝殼產出是在每台剝殼設備上都可找到的預設值,即每台生產設備勢必皆會標示其最小產出,而該最小剝殼產出便可再藉由該剝殼設備的工作元件尺寸換算出該向下流速度,如此,該最小剝殼產出及該向下流速度已有所定義,操作者便有數據可依循實施。」(見本院卷㈡第268頁),足見依原告所指,最小剝殼產出是在每台剝殼設備上都可找到的預設值,然系爭機器1之刻度銘板係位於導槽上方,此為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庭訊時所是認(見本院㈢第38頁),並有兩造101年3月3日共同會勘之照片1紙可證(見本院卷㈢第46頁編號IMG22OO照片),系爭機器1之刻度銘板既位於導槽上方,而系爭機器1之導槽下方為滾輪,可知導槽上方為供料部而導槽下方為剝殼部,則位於導槽上方之刻度銘板顯非相當剝殼產出,而係為調整進入導槽上方之稻穀量之用,而該進入導槽上方之稻穀未經導槽等使稻穀加速,自無法達到所設定之向下流速度,換言之,自不可能達成最小剝殼產出,原告主張系爭機器1所示之刻度銘板即為剝殼產出云云,顯屬無據。
b.原告又謂:只要稻穀的向下流速度大於3公尺/秒,待鑑定物的剝殼產出即會大於最小剝殼產出,經理論分析得知待鑑定物稻穀的向下流速度為3.182m/s,即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C云云。惟查,縱認原告依理論分析得出系爭機器1之稻穀向下流速度為3.182m/s屬實,然稻穀向下流速度顯非剝殼設備最小剝殼產出,尚需由其推知體積流率,再以容積比重換算成質量流率,況據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第12頁所載「例如,一個5噸/每小時的產出通常是以有效的剝殼長度為10英吋(約0.25公尺)的彈性滾子來達成的。該稻穀流層的厚度約為0.003公尺,如果該層在其厚度的方向上包含兩顆穀粒的話。因此,假設該導穀的向下流速度為V公尺/每秒,則該稻穀流的體積流率(每單位時間)為0.00075V立方公尺/每秒其相對應於5噸/每秒的質量流率(每單位時間)。」(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可知體積流率與有效剝殼長度及稻穀流層厚度相關,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1之有效剝殼長度及稻穀流層厚度為何,自無法推知剝殼設備最小剝殼產出,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③基於全要件原則,因系爭機器1無法讀取系爭679號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C要件之文義,應認系爭機器1未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⑷系爭機器1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①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其技術內容可拆解
為D至F共3個要件,系爭機器1經對應於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要件,如附表2所示。
②對於系爭機器1之要件編號D、E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D、E要件之文義範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0頁),兩造僅就F要件有所爭執,被告辯稱系爭機器1依通常使用方式穀物顆粒厚度大於
2個,故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查,系爭機器1於
0.3刻度運轉時,所呈現之該導引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等情,有兩造會勘之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1頁編號CIMG0803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縱如被告所辯此非通常使用方式,然並不影響其文義讀取之判斷,因此系爭機器1可讀取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F要之文義。
③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機器1之要件D至F皆讀取對應於
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構成要件特徵,則系爭機器1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文義。
⑸結論:被告金震興公司之系爭機器1,落入系爭438號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未落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2.被告正三豐部分:⑴系爭機器2落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
可拆解為A至E共6個要件,系爭機器2經對應於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6要件,如附表3所示。
②對於系爭機器2之要件編號B、C、E落入系爭438號專利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B、C、E之文義範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8頁),兩造就A、D、F要件有所爭執,茲就A、D、F要件部分比對如下:
A.A要件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機器2欠缺儲存穀物顆粒的漏斗,勘驗照片所示之儲存穀物顆粒的漏斗非系爭機器2的一部分云云,惟查,依兩造會勘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85頁編號IMG1423、IMG2249號照片),系爭機器2確實配置有儲存穀物顆粒之漏斗,其內儲存有穀物顆粒,被告僅空言辯稱上開漏斗並非系爭機器2之一部分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漏斗與系爭機器2有管路加以固定,並無分離使用之可能,況若系爭機器2欠缺儲存穀物顆粒之漏斗,如何達到剝穀機之使用目的?是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系爭機器2可讀取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A要件之文義。
B.D要件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機器2導槽之穀物顆粒有超過2顆穀粒相互重疊之情形,且調整為刻度1.3、1.6時因流量過少導致非帶狀云云。經查,依兩造會勘之連續照片所示,系爭機器2可調整至以刻度1.3、1.6運轉時,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僅有一顆榖粒厚度之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等情,有高速連續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6頁光碟內編號CIMG1267至1270、CI
MG1436至1439照片),被告辯稱有超過2顆穀粒重疊云云,並不足採。又依系爭438號專利說明書第5、8頁所載「穀物顆粒是沿著傾斜的導槽向下滑動,並形成該層均勻散佈開的薄帶狀形式的層」、「穀物顆粒會均勻地散佈開,並以一層薄而帶狀的層形式進料」(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第80頁),可知系爭438號專利之「帶狀」為「穀物顆粒均勻地散佈於整個導引面上」,而由兩造會勘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㈢第56頁光碟內編號CIMG1320、1449、1256、1384照片),穀物顆粒確實均勻地散佈於整個導引面上而符合「帶狀」之文義,被告辯稱榖物顆粒因流量過少導致非帶狀一事,應屬於流量大小下產生之穀物顆粒均勻散佈之密度高低情形,尚難以穀物顆粒均勻散佈之密度低而認非帶狀。綜上,系爭機器2經調整後既可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自可讀取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D要件之文義。
C.F要件部分:依兩造會勘照片所示,測量系爭機器2新的第一和第二滾輪(7,8)餘隙的中點(T)、加以更換的第一和第二滾輪(7,8)餘隙的中點(U)之數值,自可計算得知中點(T)與中點(U)之間的中點(V)(見本院卷㈢第103頁編號IMG2262照片),且系爭機器2之導槽可調整角度,自可將其調整至導槽(13;33)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的延伸線(S)通過中點
(V)(見本院卷㈢第105頁編號IMG1458照片),故系爭機器2可讀取系爭438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F要件之文義。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2啟動後右滾輪會向左移動,無從得知系爭機器2作動時延伸線是否通過中點(V)云云,惟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F要件並未界定作動時延伸線通過中點(V),被告亦自認未作動時延伸線通過中點(見本院卷㈢第168頁),故縱使系爭機器2啟動後右滾輪會向左移動,而使中點(V)產生位移,亦與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F要件無關,是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③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機器2之要件A至F皆讀取對應於
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成要件特徵,則系爭機器2落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
⑵系爭機器2未落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①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技術內
容可拆解為G至I共3個要件,系爭機器2經對應於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要件,如附表3所示。
②經比對系爭機器2與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各要件如下:
A.G要件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機器2欠缺漏斗且不符合單層帶狀要件云云,然被告辯稱委無足採,業如前述,是系爭機器2可讀取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G要件之文義。
B.H要件部分:系爭機器2與系爭機器1相同,其導槽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同一背板上,無法以背板使得導引面、第一滾輪、第二滾輪的相對位置不改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7、178頁),是同前開系爭機器1之論述,系爭機器2無法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H要件。
C.I要件部分:同前開系爭機器1之論述,是系爭機器2無法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I要件。
③基於全要件原則,因系爭機器2無法讀取系爭438號專利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H、I要件之文義,應認系爭機器2未落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⑶系爭機器2未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可拆解
為A至C共3個要件,系爭機器2經對應於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要件,如附表4所示。
②對於系爭機器2之要件編號A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A要件之文義範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8頁),茲就B、C要件部分比對如下:
A.B要件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機器2導槽之榖物顆粒非帶狀且有超過兩顆穀粒互相重疊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679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並未以「帶狀」界定,是系爭機器2之榖物顆粒是否為帶狀應非本要件論究範圍。再者,系爭機器2於刻度1.3、1.6運轉時,可呈現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等情,有高速連續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6頁光碟內編號CIMG1267至1270、CIMG1436至1439照片),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因此系爭機器2可讀取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要件之文義。
B.C要件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器2為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C要件之文義所讀取,無非係以依CIMG1283及1284兩張勘驗照片間隔時間可推算系爭機器2稻穀向下流速為3.6m/s,且再依理論分析,亦可得出系爭機器2稻穀向下流速為3.106m/s,均大於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之3公尺/秒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兩張照片拍攝之時間間隔(1/600s)顯與勘驗所用相機所載之規格(60fps即每秒60張,時間間隔為1/60s)不符,其計算基礎已有錯誤,所計算待鑑定物之稻穀向下流速度自非正確;再者,稻穀向下流速度顯非剝殼設備最小剝殼產出,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2之有效剝殼長度及稻穀流層厚度為何,自無法推知剝殼設備最小剝殼產出,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③基於全要件原則,因系爭機器2無法讀取系爭679號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C要件之文義,應認系爭機器2未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⑷系爭機器2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①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其技術內容可拆解
為D至F共3個要件,系爭機器2經對應於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要件,如附表4所示。
②對於系爭機器2之要件編號E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E要件之文義範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4頁),茲就D、F要件部分比對如下:
A.D要件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機器2欠缺供料筒槽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由兩造會勘照片顯示,系爭機器2具有儲存穀物顆粒之漏斗,業如前述,即可對應於系爭
679號專利D要件之供料筒槽,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系爭機器2可讀取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D要件之文義。
B.F要件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機器2之稻穀厚度大於2個穀粒云云,惟系爭機器2於刻度1.3、1.6運轉時,可呈現稻榖流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2個榖粒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機器2可讀取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F要件之文義。
③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機器2之要件D至F皆讀取對應於
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構成要件特徵,則系爭機器2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文義。
⑸系爭機器2未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①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其技術內容可拆解
為G至I共3個要件,系爭機器2經對應於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要件,如附表4所示。
②經比對系爭機器2與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各要件如下:
A.G要件部分:原告雖主張由編號IMG2263照片可知系爭機器2具備加速機構云云,惟觀之上開編號IMG226
3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14頁),其二皮帶輪與皮帶設置於供應部背面,至於該皮帶輪與皮帶係傳動何種構件,及其與供料筒槽、導引機構部之結合關係為何、如何將稻榖正向加速一事,均無法由上開照片得知,原告僅以該照片而認系爭機器2具加速機構云云,顯不足採,是系爭機器2無法讀取系爭679號專利G要件。
B.H要件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2具備加速機構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機器2無法讀取系爭679號專利H要件。
C.I要件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2之最小剝殼產出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機器2無法讀取系爭
679號專利I要件。③基於全要件原則,因系爭機器2無法讀取系爭679號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G、H、I要件之文義,應認系爭機器2未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⑸結論:被告正三豐公司之系爭機器2,落入系爭438號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未落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
㈥有效性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438號專利係於86年7月14日申請、88年9月11日公告、優先權日為85年7月22日,系爭679號專利係於85年10月4日申請、87年11月11日公告等情,有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44、45、76頁),是上開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均應以核准審定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6項遭侵害,然本院認系爭機器1、2均僅侵害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是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6項無論是否有效,均不影響本件之結果,故以下有關專利有效性部分僅就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⑴被證2之技術內容:
被證2為西元1999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發明專利,其為系爭438號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自承先前技術。被證2揭露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包含有一個用來儲存榖物顆粒的漏斗(3;22)、一個設置在該漏斗下方的第一滾輪(7)、一個設置成大致上平行於該第一滾輪而在其與第一滾輪間留有一餘隙的第二滾輪(8),以及一個包括有設置在該漏斗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的導槽(13;33)的進料調整裝置(13,15;13,23),該導槽具有一個傾斜的導引面(13a),榖物顆粒可沿其滑落至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沿著相反的方向轉動,而其等之速度間有所差異,以將榖物顆粒咬合於滾輪間並加以去殼,其特徵在於:該導槽(13;33)和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而一條自該導引面(13a)延伸出的延伸線(S)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又根據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特徵在於該導槽(13;33)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的延伸線(S)能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
⑵被證3之技術內容:
被證3為西元1956年10月24日公告,日本實用新案出願公告「昭00000000」號實用新案公報,其公告日早於系爭438號專利優先權日(1996年7月22日)及系爭679號專利申請日(1996年10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3所示,被證3揭露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其中該輸送帶(2、3)上具導槽(1),榖物進入輸送帶(2、3)間之導槽(1),由該輸送帶(2、3)傳送至第一、二滾輪(6、6)間。
⑶被證4之技術內容:
被證4為1991年8月被告金震興公司所製造的礱谷機照片,由其上的銘版顯示該機器製造日期為1991年8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438號專利優先權日(1996年7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4所示,被證4揭露礱谷機之外觀及導槽、第一、第二滾輪等構件。
⑷被證5之技術內容:
被證5為西元1993年6月29日公開,日本特許出願公開「特開平00000000」號公開特許公報,其公開日早於系爭438號專利優先權日(1996年7月22日)及系爭679號專利申請日(1996年10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5所示,被證5揭露一種剝殼設備,其包含一導槽(7)可調整傾斜角度,配合傳遞滾輪(8)將穀物送至滾輪(5、6)間剝殼,該滾輪(5、6)之轉向相反且圓周速度不同,滾輪(5)係固定而滾輪(6)可朝該滾輪(5)移動。
⑸被證7之技術內容:
被證7為西元1995年8月15日公開,日本特許出願公開「特開平00000000」號公開特許公報,其公開日早於系爭438號專利優先權日(1996年7月22日)及系爭679號專利申請日(1996年10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如附圖6所示,被證7揭露一種剝殼設備,其包含一導引瀉槽(9)具樞軸(10)可樞轉,配合感測器(12)以偵測殼物流量,滾子
(8)、導引件(13)及閥門(7)將供料筒槽(5)之穀物送至剝殼滾子(14、15)間剝殼,該剝殼滾子(14、15)之轉向相反且圓周速度不同,剝殼滾子(14)係固定而剝殼滾子(15)藉氣缸(16)可朝該剝殼滾子(14)移動。
⑹引證1之技術內容:
引證1為西元1981年3月20日公開,日本特許出願公開「昭00000000」號「氣動輸送穀粒載送精米機」公開特許公報,其公開日早於系爭438號專利優先權日(1996年7月
22日)及系爭679號專利申請日(1996年10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7所示,引證1揭露一種氣動輸送穀粒載送精米機,至少包括一穀粒供給裝置、一穀粒磨稻裝置(63)、一穀粒拋光/精白裝置(68)、及藉由前述穀粒磨稻裝置與穀粒拋光/精白裝置,對於從穀粒中解離之磨稻粉及米糠,進行氣動輸送旋風分離裝置之精米機,其特徵在於設有用於承接穀粒氣動輸送帶裝置(88)、及來自前述穀粒氣動輸送帶裝置釋放物之穀粒減速兼氣動輸送研磨過篩裝置(95)、和承接來自前述穀粒減速兼氣動輸送研磨過篩裝置之穀粒、及為了將已過篩之穀粒釋放到前述磨稻裝置而配置之振動過篩裝置(22)者。
⑺引證2之技術內容:
引證2為西元1990年7月18日公開,日本特許出願公開「特開平00000000」號「橡膠滾軸式磨稻裝置」公開特許公報,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438號專利優先權日(1996年7月22日)及系爭679號專利申請日(1996年10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8所示,引證2揭露一種橡膠滾軸式磨稻裝置,其於流動於內側傾斜板(3)的稻米(12),是經過繞回滾軸(2)灑出後,滑動外側傾斜板(4)上,再從該下端(6)供給到磨稻部(9),此時在外側傾斜板(4)的延長面上,面對著磨稻部(9),且前述外側傾斜板(4)的板而上形成溝(13)及對稻米(12)的流動方向,將橡膠滾軸(7)與橡膠滾軸(8)配置成T字型,由於對撞的情況與磨稻部(9)的位置有關,因此可進行良好的供給,幾乎不發生深入不良、或回彈等傳統產品的現象;再加上,橡膠滾軸(7、8)之中,位於上方的橡膠滾軸(7)是藉由軸(10)進行轉動;位於下方的橡膠滾軸(8)則藉由軸(11)移動滾軸,因此可正確維持對稻米(12)的流向而言,極為重要的橡膠滾軸(7)的微妙位置關係;另外,橡膠滾軸(7)的旋轉速度較快,因此藉由自重強力碰撞的橡膠滾軸(8)轉速較慢,因此可在減少影響磨稻部(9)內的稻米姿勢下,進行合理的磨稻。
⑻引證4之技術內容:
引證4為西元1975年5月20日公開,日本特許出願公開「特開昭00000000」號「萬石不用稻穀脫殼機」公開特許公報,其公開日早於系爭438號專利優先權日(1996年7月22日)及系爭679號專利申請日(1996年10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9所示,引證4揭露一種萬石不用稻穀脫殼機,其以1縱列將稻穀送進軋輥,以一次完全進行脫殼;傳統稻穀脫殼機屬於將許多稻穀1次送進軋輥內,因此無法1次便去除稻穀殼,而需用到相當不便的萬石;本發明是用於解決這個缺點的創作物,承如圖說所示,以反方向旋轉漏斗(1)內的稻穀(2)後,藉由軋輥(3、4)送出1列稻穀,再用槽板(5)將稻穀垂直送入軋輥(6),即可1次去除稻穀殼。
3.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⑴被證2、3之組合,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①經比對被證2與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儲存榖物顆粒的漏斗(3;22)、一個設置在該漏斗下方的第一滾輪(7)、一個設置成大致上平行於該第一滾輪而在其與第一滾輪間留有一餘隙的第二滾輪(8),以及一個包括有設置在該漏斗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的導槽
(13;33)的進料調整裝置(13,15;13,23),該導槽具有一個傾斜的導引面(13a),榖物顆粒可沿其滑落至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沿著相反的方向轉動而其等之速度間有所差異,以將榖物顆粒咬合於滾輪間並加以去殼」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之「剝殼裝置包括有一對橡膠滾輪,其間具有一個可調整的間距或餘隙,以及一個穀物漏斗或桶,設置在該等橡膠滾輪上方。此裝置可用來將穀物顆粒自該桶內,經由一個進料調整裝置,例如移轉滾輪和流量調節閥,來加以進料至橡膠滾輪之間。這些橡膠滾輪是向內轉動,而其周邊速度是不同的,而穀物顆粒在通過滾輪之間時,會被滾輪的壓力和轉動而加以剝殼…另一種的輥型剝殼裝置,其在進料調整裝置中使用傾斜的導槽,以供提供一種薄層型式的穀物顆粒」所揭露。即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二段式(two-partform)之形式撰寫,其前言部分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即被證2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特徵部分以「其特徵在於」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即被證2之必要技術特徵。
②至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特
徵在於」用語之後之技術特徵,經與被證3比對,被證
3雖揭露輸送帶(2、3)具有一傾斜度,該輸送帶(2、3)間之導槽(1)與第一、二滾輪(6、6)旋轉軸之連線大致上呈垂直狀,惟被證3以輸送帶(2、3)帶動穀物顆粒,穀物顆粒係夾制於輸送帶(2、3)間之導槽(1),而被證2或系爭438號專利所揭露之穀物顆粒是沿著傾斜的導槽向下滑動並形成散佈開的薄帶狀形式的層,即二者輸送穀物顆粒有以機械產生動力與利用重力加速,及穀物顆粒係夾制於導槽與自然散佈於導引面之不同,其本質上無法相切合,自難以被證3之輸送帶(2、3)組合被證2之導槽;又熟習該項技術者遭遇系爭438號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如習用的輥式剝殼裝置設定導槽的傾斜角度的困難,並無法由被證3得知調整輸送帶(2、3)傾斜角度之教示或建議。亦即,被證2、3之組合與系爭
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在於系爭438號專利之導槽的導引面(13a)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之功效,惟上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2、3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3、4之組合,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被告雖辯稱被證4照片C中的延伸線S1同樣位在該第二滾輪靠近輪面處,及被證4於實際操作過程中可以得知由導槽落下的穀物顆粒的速度係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周邊速度云云,惟僅由被證4之照片A至C中實難認定前揭技術特徵。況被證2、3之組合與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在於系爭438號專利之導槽的導引面(13a)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之功效已如前述,而被證4無法證明已揭露前揭差異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3、4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1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①經比對引證1與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在於」之先前技術部分,已為引證1所揭露,原告亦不爭執。
②至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
在於」用語之後之技術特徵,其中「導槽(13;33)和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而一條自該導引面(13a)延伸出的延伸線(S)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為引證
1之「金屬板(43)的下緣部上,將1對磨稻滾軋(44、45),各配置於軸(47、132)上,軸(47)與(132)所形成的中心線,則以和金屬板43表面形成略大於90度的相互傾斜方式所配置」所揭露;其中「導槽的導引面(13a)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為引證1之「此傾斜板(43)是藉由前述金屬板(39)與滾軋(36)的互動作用,將落下的穀粒容納於1粒穀粒厚的層內…可藉重力所產生的加速效果,獲得給予落下層內的穀粒間隙,此重力會在穀粒前進金屬板(43)表面時增加其速度」所揭露;其中「導槽(13;33)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的延伸線(S)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為引證1之「傾斜板(43)與滾軸(44、45)的接觸點之間,便可透過穀粒的磨耗作用以削減前述滾軸直徑的同時,藉此調整讓傾斜板(43)隨時與前述滾軋的觸點互為一致」所揭露,按引證1讓傾斜板(43)隨時與前述滾軋的觸點互為一致,換言之,滾軸未磨耗時其接觸點即相當系爭號438號專利之中點(T),滾軸磨耗至更換時其接觸點即相當系爭438號專利之中點(U)。以上,足見引證1與系爭43
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438號專利之「延伸線(S)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榖物顆粒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中點
(T)與中點(U)之間的中點(V)」之技術特徵。③引證1雖未揭露載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榖物顆粒散佈
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之技術特徵,惟基於引證1已揭露傾斜板43將落下的穀粒容納於1粒穀粒厚的層內,並可藉重力所產生的加速效果,使穀粒前進金屬板43表面時增加其速度之前提下,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達到充分利用穀粒磨稻裝置之產能,自會將榖物顆粒散佈開於傾斜板整個寬度上;又當榖物顆粒加速到超過該磨稻滾軋(44、45)之周邊速度時,即因超過磨稻滾軋(4
4、45)之處理能力而產生榖物顆粒滯留於供給端,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避免榖物顆粒滯留現象且充分利用穀粒磨稻裝置之產能,自會將榖物顆粒加速到達小於該磨稻滾軋(44、45)之周邊速度的速度,換言之,熟習該項技術者為解決穀粒磨稻裝置之產能提高及減少破碎穀物之問題,自可合理預期於引證1之教示下,顯而易知的嘗試將榖物顆粒散佈開於傾斜板整個寬度上,並將榖物顆粒加速到達小於該磨稻滾軋(44、45)之周邊速度的速度;又引證1雖未揭露「延伸線(S)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中點(T)與中點(U)之間的中點(V)」之技術特徵,惟基於引證1已揭露傾斜板(43)與滾軸(44、45)的接觸點之間,便可透過穀粒的磨耗作用以削減前述滾軸直徑的同時,藉此調整讓傾斜板(43)隨時與前述滾軋的觸點互為一致之前提下,且依系爭438號專利說明書第16頁記載「通常使用的10英吋橡膠滾輪在新的時候具有一層約23公釐厚的橡膠層,而使用上的磨損限度是約20公釐」(見本院卷㈠第22頁),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達到充分利用橡膠滾輪之橡膠層,自會將橡膠層磨損至其限度即
20公釐時方更換,當更新橡膠滾輪時即相當中點(M)一側的10公釐,磨損至中間時即相當中點(M),磨損至其限度即20公釐時即相當中點(M)另一側的10公釐,換言之,將引證1磨稻滾軋(44、45)之軸(47)與(132)所形成的中心線與磨稻滾軋(44、45)之間距加以設定一範圍,係由一有限之可定義、可預期的範圍即橡膠層磨損限度中限定一數值範圍或選擇一中間值,熟習該項技術者為解決穀粒磨稻裝置之產能提高及減少破碎穀物之問題,自可合理預期於引證1之教示下,顯而易知的嘗試將引證1之磨稻滾軋(44、45)之軸(47)與(132)所形成的中心線與磨稻滾軋(44、45)之間距加以設定一範圍如系爭438號專利之±10公釐或選擇一中間值如系爭438號專利之中點(V),以提高穀粒磨稻裝置之產能及減少破碎穀物。以上,足見前述差異之技術特徵未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引證1推論而完成者,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438號專利之各項主要技術特徵未經引證1所揭露,或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1之揭露無法輕易完成系爭438號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委無足採,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2揭露一種橡膠滾軸式磨稻裝置,其於流動於內側
傾斜板(3)的稻米(12),是經過繞回滾軸(2)灑出後,滑動外側傾斜板(4)上,再從該下端(6)供給到磨稻部
(9),此時在外側傾斜板(4)的延長面上,面對著磨稻部(9),且前述外側傾斜板(4)的板而上形成溝(13)、及對稻米(12)的流動方向,將橡膠滾軸(7)與橡膠滾軸
(8)配置成T字型,由於對撞的情況與磨稻部(9)的位置有關,因此可進行良好的供給,幾乎不發生深入不良、或回彈等傳統產品的現象;再加上,橡膠滾軸(7、8)之中,位於上方的橡膠滾軸(7)是藉由軸(10)進行轉動;位於下方的橡膠滾軸(8)則藉由軸(11)移動滾軸,因此可正確維持對稻米(12)的流向而言,極為重要的橡膠滾軸(7)的微妙位置關係;另外,橡膠滾軸(7)的旋轉速度較快,因此藉由自重強力碰撞的橡膠滾軸(8)轉速較慢,因此可在減少影響磨稻部(9)內的稻米姿勢下,進行合理的磨稻(見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
②引證1可證明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況引證2之傾斜板4的板而上形成溝(13)及對稻米(12)的流動方向,將橡膠滾軸(7)與橡膠滾軸(8)配置成T字型,亦揭露438號專利之「導槽(13;33)和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而一條自該導引面(13a)延伸出的延伸線(S)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技術特徵,是引證1再組合引證2,亦可證明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⑸結論:引證1或引證1、2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⑴被證3、5之組合,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①經比對被證3、5與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被證3已揭露系爭679號專利之剝殼滾子(2、3)、供料筒槽(6)(對應被證3之第一、二滾輪(6、6)、供給漏斗(4));被證5已揭露系爭679號專利之剝殼滾子(2、3)、供料筒槽(6)、供料部(未編號)(對應被證5之滾輪(5、6)、剝殼槽(1)、導槽(7)及滾輪(8))。
②被證3圖1雖揭示輸送帶(2、3)具有一傾斜度,惟被證
3以輸送帶(2、3)帶動穀物顆粒,穀物顆粒係夾制於輸送帶(2、3)間之導槽(1),而被證5之導槽或系爭679號專利所揭露之導引瀉槽(16)係穀物顆粒是沿著傾斜的向下滑動,即二者輸送穀物顆粒有以機械產生動力與利用重力加速,及穀物顆粒係夾制於導槽與自然散佈於導引瀉槽之不同,其本質上無法相切合,自難以被證3之輸送帶(2、3)組合被證5之導槽;另被證5雖揭示導槽
(7),惟導槽(7)調整傾斜角度係為調整穀物之供給量(參被證5說明書段落[0011]),與系爭679號專利之導引瀉槽(16)使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其功效有別,自難以被證5之導槽(7)對應系爭679號專利之導引瀉槽(16)。因此被證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3、7之組合,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①經比對被證3、7與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被證3已揭露載系爭679號專利之剝殼滾子(2、3)、供料筒槽(6)(對應被證3之第一、二滾輪(6、6)、供給漏斗(4)),被證7已揭露系爭679號專利之剝殼滾子(2、3)、供料筒槽(6)、供料部(未編號)(對應被證7之剝殼滾子(14、15)、供料筒槽(5)、滾子(8)、導引件(13)及閥門(7))。
②被證7之導引瀉槽(9)與前述被證5之導槽相同,穀物顆
粒均是利用重力加速度沿著傾斜向下滑動,是同前揭說明,其與被證3之本質無法切合,被證3、7無法組合。
又被證7雖揭示導引瀉槽(9),惟導引瀉槽(9)具樞軸(10)可樞轉,配合感測器(12)以偵測殼物流量(參被證7說明書段落[0007]),與系爭679號專利之導引瀉槽(16)使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其功效有別,自難以被證7之導引瀉槽(9)對應系爭679號專利之導引瀉槽(16)。因此被證3、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1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①經比對引證1與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引證1已揭露載於系爭679號專利之供應部包括一用來儲存稻榖的供料筒槽(6),一導引瀉槽機構,用來將稻榖從其一底端送至該剝殼部(26),該導引瀉槽機構具有一稻榖可從其上滑下的導引瀉槽(16),及一供料部,用來將從該供料筒槽(6)的出口(6a)落下的稻榖導引至該導引瀉槽(16)的上端,該導引瀉槽(16)被建構成從該瀉槽(16)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對應引證1之「開口部34、及形成承接室35的傾斜板37,前述傾斜板37則在該下端具有同於金屬板37的傾斜滑動板39,經過連動下得以在開閉在此金屬板與軸48周圍內,旋轉供給滾軋36之間隙的情況下予以使用;另傾斜板43是藉由前述金屬板39與滾軋36的互動作用,將落下的穀粒容納於1粒穀粒厚的層內…可藉重力所產生的加速效果,獲得給予落下層內的穀粒間隙,此重力會在穀粒前進金屬板43表面時增加其速度」);又系爭67
9號專利之「流層」應解釋為稻穀以薄且寬的層流(laminarflow)的形式來將稻穀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業如前述,而引證1雖未揭露稻穀以寬的層流的形式供應,惟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達到充分利用穀粒磨稻裝置之產能,自會將榖物顆粒散佈開於傾斜板整個寬度上。綜上,引證1與系爭679號專利差異僅在於系爭679號專利之「供料筒槽(6)的出口(6a)至該剝殼部(26)之剝殼滾子(
2、3)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之技術特徵。
②原告雖稱上開差異係熟悉該項技術者須經一連串實驗才
可得500MM數據,非顯能輕易完成云云,惟查,基於引證1已揭露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結構下,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達到所設定之剝殼設備最小剝殼產出,自會由設定之剝殼設備最小剝殼產出,將以質量流率表示之最小剝殼產出,以容積比重換算成體積流率,由體積流率推知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之向下流速度,再依能量守恆定律,於不考慮磨擦及空氣阻力等條件之前提下,將向下流速度即動能轉換至位能,再由位能推知其垂直距離,且依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能量守恆定律,將向下流速度即3公尺/每秒(v值)將動能轉換至位能(1/2mv2=mgh),可知h值為459mm,此h值為理論值並未考慮磨擦及空氣阻力等,又熟習該項技術者當知剝殼設備剝殼時必然考慮磨擦阻力等,故實際h值即系爭679號專利之落差或垂直距離必然大於理論h值,是系爭679號專利設定之500mm當大於理論h值459mm;系爭679專利請求項3雖具體界定「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之數值範圍,惟查系爭679號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該500mm數值有何種特殊的意義,尚難認所限定之數值意義具備「臨界性(Criticalcharacter)」或產生不同性質之突出的技術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將剝殼設備之落差或垂直距離設定為大於理論h值459mm,原告所稱不足採。綜上,前述差異之技術特徵未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引證1推論而完成者,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1、4之組合,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4揭露一種萬石不用稻穀脫殼機,其以1縱列將稻
穀送進軋輥,以一次完全進行脫殼;傳統稻穀脫殼機屬於將許多稻穀1次送進軋輥內,因此無法1次便去除稻穀殼,而需用到相當不便的萬石;本發明是用於解決這個缺點的創作物,以反方向旋轉漏斗1內的稻穀(2)後,藉由軋輥(3、4)送出1列稻穀,再用槽板(5)將稻穀垂直送入軋輥(6),即可1次去除稻穀殼。
②引證1可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況引證4已揭露系爭679號專利之「對剝殼滾子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對應引證4之藉由軋輥(6、7)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對應引證4之藉由軋輥(3、4)送出1列稻穀)」之技術特徵,是引證1再組合引證4,亦可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⑸結論:引證1或引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金震興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機器1,及被告正三豐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機器2,未侵害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又其雖均落入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惟引證1或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或引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別連帶賠償1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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