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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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瑋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泡麵2袋等物得手,尚未離去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八寶粥1罐、花生牛奶禮盒1盒、保力達
1瓶、醃漬梅子1罐、泡麵2袋等物,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
76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姜錦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