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再抗告人 陳碧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光昭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探視子女部分之假處分,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八二三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係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部分裁定廢棄,另為更正之裁定。依據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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