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確認無權占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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