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林䟫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訴及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則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7號、94年度執全字第329號、94年度存字第366號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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