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第四行原記載之「 林春福 」應更正為「 李春福 」;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登揆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到案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即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未失竊與報案緣由,而自白犯罪。」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登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於上開租賃用小客車為警尋獲,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自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小客車並未失竊,竟故意虛構失竊之事實向員警報案,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惟其於警員詢問時即自白犯行,使偵查機關不致續為無謂之偵查,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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