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12號聲請人 温玉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張家龍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如僅提出本票影印本時,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此有司法院民國75年7月10日(75)廳民三字第1406號函可供佐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0年5月14日簽發之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正本,且聲請人未於具狀處簽名或蓋章,該書狀不合程式,是本院於101年4月17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本票正本及聲請狀具狀處應補簽章,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查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其前揭請求,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