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應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1537號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於民國95年8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健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示其無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14號被告李健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華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復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福順街口之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