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56號聲請人 李敏龍 相對人 賴劉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賴劉春梅於99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且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7月12日,並於99年7月13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之票據予聲請人,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102年7月12日之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外埔區│大同││804│建│88.29│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臺中市外埔區大│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47.99││││││同段804地號│層數:3層│第二層:50.99│││││449├───────┤│第三層:33.1││全部││││臺中市外埔區甲││總面積:132.08││││││后路三段783巷││││││││56號│││││├─┴──┴───────┴────────┴───────┴─────┴────┤│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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