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登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 律師
莊美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46、1864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邱建登經原判決所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邱建登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確定。詎邱建登於111年5月9日8時許,已預見服用「可立錠(KOLININ)」、「福爾眠(Fallep)」、「美舒鬱(Mesyrel)」等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5住處,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後,隨即於同日8時1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前往上班。途中,邱建登於上開安眠藥物之藥效發作,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後,雖能預見在此狀態下繼續駕駛將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而應立即停止駕駛,但其竟疏未注意,而仍繼續貿然前行。嗣於同日8時56分許,邱建登駕駛A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近高雄加工出口區前側停止線前,適有 陳玉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在邱建登所駕駛A汽車右前方之慢車道停等,邱建登因不勝藥力,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未有煞車或減速之跡象,即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所騎乘之B機車,致陳玉梅倒地捲入A汽車車底,B機車向前滑行撞及 洪鈺雯 因暫停卸貨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汽車)左後車尾,邱建登則繼續前行十數公尺後煞停,陳玉梅因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骨盆複雜骨折、雙側復壁大面積挫擦傷疑內出血低血容性骨折、左肱骨及左股骨骨折、左額及左小腿裂傷及軀幹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瘀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邱建登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梅之配偶 王信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㈠所犯罪名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又若行為人曾因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第3款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而於10年內再犯本案服用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於駕駛車輛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6-17、6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有服用安眠藥物駕車肇事之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為固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主張伊於108年間因酒駕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決心戒酒過程中造成睡眠障礙,經醫生開立安眠藥治療服用,未細察安眠藥物之作用力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已據其提出建元診所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9日就診相關病歷及處方箋及心寬診所門診身心科病歷為證(相卷第151-167頁、原審卷第137-142頁),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與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主要規範之毒駕、酒駕致生車禍傷亡情形之惡性有別,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66、99-10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實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相較於其他毒駕、酒駕肇事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於此狀況下,即令量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對車
禍前服用安眠藥之時間有所爭執,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不再爭執證據細節及調查證據,節省司法資源,復舉證說明其因戒酒而服用安眠藥而發生本件車禍,此與毒駕、酒駕致生車禍傷亡情形惡性有別,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安眠藥物後,會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影
響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仍容任自己於服用安眠藥物後貿然駕車上路,已堪見其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情,亦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於本案更因此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除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可完全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永失親人無法回復之傷痛,其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肇生損害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予以金錢賠償完畢,真切反省並誠實面對自身錯誤,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600萬元完畢,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認所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