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瑞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瑞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時器1個、修正帶、筆、計數器、筆記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行為時間順序,依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計時器1個、修正帶、筆、計數器、筆記本,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0號被告趙瑞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瑞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之九大文具行,竊取計時器一個。(二)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前開九大文具行,竊取修正帶、筆、計數器、筆記本等文具。(三)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前開九大文具行,竊取夾鏈袋、修正帶、筆、計數器等文具。嗣為該店管理人 彭慧玲 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瑞英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慧玲之指證。
(三)證人 陳永豪 之證述。
(四)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行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