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賀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賀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餘重7.3958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蔡明仁 並因而查獲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餘重7.395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被告詹賀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15巷附近蔡明仁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22時30分許,搭乘白牌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街口路檢點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8.22公克,總淨重:7.42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8)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354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8.22公克,總淨重:7.42公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總計7.39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周芳怡檢察官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