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44號聲請人顧○姻
顧○同關係人顧○文
蘇○紅陳○妮顧○榕
顧○年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認可己○○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效力併及於丙○○及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因未婚無子女,其父特別囑託為延續香火,及臨老時有人照料、往生後有人供奉祭拜,需收養關係人庚○○之子即聲請人丁○○為養子,以便將來能侍奉至終老,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55、57及112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己○○(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
生)分別為關係人庚○○之姐及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輩份相當,聲請人己○○亦長於聲請人丁○○20歲以上,並於113年9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甲○○分別為聲請人丁○○之子女及配偶,關係人庚○○、乙○○為聲請人丁○○之父母,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被聲請人己○○收養,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及117-127頁)。㈡又關係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還有2個兒子、1個
女兒可以扶養我;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需要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佐以關係人庚○○名下有東河鄉北都段蘭段0000-0000、東河鄉萬年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都蘭○○之○號建物(見本院卷第61-65),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人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丁○○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庚○○、乙○○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丙○○、戊○○2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關係人丙○○及戊○○(即其2人將因此成為聲請人己○○之養孫)。又聲請人丁○○另有一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 顧捷升 (000年00月00日生),因第三人顧捷升係於聲請人己○○、丁○○收養契約成立後出生,本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爰不另於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己○○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