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啟綸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綸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且不得與同案被告 朱修群 或本案其他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啟綸(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卷內關於同案被告朱修群之涉犯部分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且被告若與同案被告朱修群勾串證詞,將影響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減刑規定,足見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朱修群相互勾串之誘因,是本案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16、11605、1160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認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嫌,其被訴部分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參酌卷存之證據資料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前開勾串共犯風險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詢問檢察官意見,並訊問被告後,本院參諸卷內事證,認其雖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其涉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嫌疑,併考量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中,係基於核心樞紐之角色,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分工結構之認知應屬有限,復衡以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酌,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施以適當命令,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又為防止共犯間之串證行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朱修群或本案其他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行為,如有違背,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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