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 邱顯財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被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約定於105年12月31日清償,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借款,惟屆期後被告避不見面,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債務105年12月31日屆期後迄未清償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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