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書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3日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書維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並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書維在民國106年9月11日晚間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下午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於106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雖未及審酌於此,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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