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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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紀雅芬 被告伊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瀝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持向原告借款,然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閱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06年7月31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107年度訴字第500號│├─┬─────┬──────┬──────┬───────┬──────┬───────┤│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號│││(新臺幣)││││├─┼─────┼──────┼──────┼───────┼──────┼───────┤│01│CA0000000│伊果有限公司│545,200元│106年7月31日│玉山銀行│106年7月31日││││吳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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