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欲左轉至南雅西路2段301巷,行經南雅西路2段226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王○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雅西路2段往大仁街方向直行而行駛於同向後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雲人車倒地,而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支氣管擴張症、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雲告訴被告黃○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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