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仁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永安南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違規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自上開巷口駛出並貿然左轉,適陳○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並準備左轉,陳○仁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陳○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陳○榆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足挫傷、腦震盪、下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榆告訴被告陳○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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