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告 潘氏 雪梅 訴訟代理人 李滄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 黃秀欽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林明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林明祥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6,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具狀追加黃秀欽為被告,並於本院106年3月2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林明祥、黃秀欽連帶給付原告67萬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被告黃秀欽,已逾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請求範圍,依前揭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6,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